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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良(原名林富得)即久力企業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甲○○、丁○○、己○○、戊○○、壬○○、丙○○○、乙○○、庚○○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0,0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2,7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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