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928,2009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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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與原告簽定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在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限額內,丁○○得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總行或分行取款,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57機動計算,每月21日應清償利息1 次(計算自上月21日起至當日20日止)。

丁○○並授權原告免憑其存摺或取款憑條,得逕由丁○○之存款帳戶扣取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及應負擔保物之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倘丁○○之存款不足清償借款利息時,原告得在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丁○○應清償之利息扣抵上述存款餘額後,逕行轉入借款本金再生利息。

屆期丁○○應將借款本息全部清償。

借款期限屆滿前,如丁○○或原告未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原期限續展1 年,嗣後亦同,續展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8年2 月10日。

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因原告於97年1 月23日查詢戊○○支票票據信用,得悉戊○○曾有退票紀錄,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原告得主張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契約於97年2 月10日到期,自不再展期。

丁○○合計積欠原告本金994,2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299 元及自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保證人有票據退票之情形時,原告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然加重被告責任,且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 規定,該部分約定顯然無效。

被告戊○○雖有退票紀錄,然已清償,並未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以戊○○有退票紀錄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顯屬不當。

再者,被告丁○○均按月存款入戶供原告扣款繳息,其自97年1 月起至4 月之付息作業方式均相同,目前仍依約繳付97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利息。

又縱97年3 月未匯入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尚可自融資金額中扣款支付,系爭借款契約自不因丁○○未按期支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

此外,丁○○亦曾提供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之債權已有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丁○○於95年2 月17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借款契約,並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⑴自95年2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在借款本金100 萬元限額內,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總行或分行取款,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57機動計算,每月21日應清償利息1 次(計算自上月21日起至當日20日止);

⑵授權原告免憑其存摺或取款憑條,得逕由丁○○之存款帳戶扣取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及應負擔保物之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倘丁○○之存款不足清償借款利息時,原告得在系爭借款契約屆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丁○○應清償之利息扣抵上述存款餘額後,逕行轉入借款本金再生利息;

⑶屆期債務人應將借款本息全部清償。

借款期限屆滿前,如丁○○或原告未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原期限續展1 年,嗣後亦同,續展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8年2 月10日止;

⑷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原告於97年1 月23日查得戊○○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之1規定之情形而為無效?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之1規定之情形而為無效?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

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

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系爭借款契約係經被告閱覽無誤後簽署,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固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惟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係屬加重債務人之責任及對於債務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語。

是以,自仍應審究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約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是以,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狀況,亦為債權人核貸之評估條件之一。

債權人預期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或保證人之信用狀況有變動,固非不得視債務人之清償情形及債務人、保證人之信用狀況,調整契約約定之內容。

惟契約預先約定契約內容變動之情形,仍不得有顯於債務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保證人有票據退票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公告,原告得隨時主張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然依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記載,票據退票之原因,除有存款不足者外,另有發票人簽章、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其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者,亦有註記為已清償或未清償之區別,並非絕對係因債信不良所致。

更何況,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保證人之債信狀況,並非主債務人所能控制之風險,如主債務人之債信狀況並無變動,且仍按期清償,而保證人之債信狀況異常,仍非不得命主債務人另命保證人擔保債務之清償。

債權人得僅以保證人之票據有退票情形,即主張債務全部視同到期,顯於債務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是以,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保證人有票據退票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公告,原告得隨時主張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等語,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謂「於他方當事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因戊○○有票據退票之情形,視同全部到期,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可採。

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未按期於97年3 月繳款,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丁○○均按月存款入戶供原告扣款繳息,其自97年1 月起至4 月之付息作業方式均相同,目前仍依約繳付97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利息。

又縱97年3 月未匯入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尚可自融資金額中扣款支付,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因丁○○未按期支付利息而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丁○○於95年2 月17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借款契約,並邀戊○○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⑴自95年2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2 月10日止在借款本金100 萬元限額內,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總行或分行取款,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57機動計算,每月21日應清償利息1 次(計算自上月21日起至當日20日止);

⑵授權原告免憑其存摺或取款憑條,得逕由丁○○之存款帳戶扣取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及應負擔保物之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倘丁○○之存款不足清償借款利息時,原告得在系爭借款契約屆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丁○○應清償之利息扣抵上述存款餘額後,逕行轉入借款本金再生利息,有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至5 頁)。

系爭借款契約於97年2 月10日屆滿前,原告及丁○○均未以書面為反對續展期限1 年之意思表示,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則系爭借款契約自97年2 月11日起續展期限1 年,應可認定。

丁○○於97年2 月21日清償利息5,165 元後,尚積欠原告999,299 元,有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查(本院卷第81頁),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率計算(96年2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3計算),被告於97年3 月21日應繳交之利息為5,105 元(計算式:999,299×6.13% ÷12=5,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李麗華於97年3 月19日存入5,000 元(本院卷第81頁),雖不足清償當月應負之利息,然截至97年2 月10日止,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額度尚餘701 元(1,000,000 -999,299 =701),並無不能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將丁○○應清償之利息扣抵上述存款餘額後,逕行轉入借款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原告主張丁○○未依約於97年3 月21日清償利息,顯非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丁○○於97年2 月10日本件借款契約到期並未全數清償,雖於97年3 月19日存入5,000 元,然依本件借款契約第2條「在本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前,債務人得隨時將存款存入帳戶自動清償本金,並應於每月21日將上月21 日 至當日20日之應付利息清償乙次」之約定,所存入款項應係抵沖本金而非利息,其仍應於97年3 月21日繳付利息,未繳納即屬遲延云云。

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丁○○於97年3 月19日存入之5,000 元,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前述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丁○○97年3 月19日存入5,000 元係抵充本金,尚非可採。

⒋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系爭借款契約自97年2 月11日起續展期限1 年,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前,丁○○僅需清償借款利息,雖得隨時清償借款本金,但於期限屆滿前,尚無清償借款本金之義務,丁○○並無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關於保證人有退票情形,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於債務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因被告戊○○有退票情形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無理由。

又系爭借款契約自97年2 月11日起續展期限1 年,被告丁○○於97年3 月19日清償5,000 元,尚有借款額度5,071 元可供抵扣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因丁○○未按期清償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亦非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994,299 元及自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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