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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000 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14 年3 月15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攤還,經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後,現尚欠563,85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5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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