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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伍振海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伍振海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振海味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25起至98年8 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5計算,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3 個月為一期,分12期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伍振海味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息,並且約定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如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伍振海味公司自97年6 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付款,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103 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各乙件、動撥申請書2 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2 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查詢表1 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伍振海味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03 萬元未清償,而被告丙○○及丁○○為本件被告伍振海味公司所積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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