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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9 月12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240 期,第1 至239 期按20年之年金法攤還本息,第240 期則還清其餘之餘額。
利息部分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照原告之基本放利率加計0.44%計算,並同意若遇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可不受上開還款期限之限制,隨時通知借款人還款。
詎被告自95年9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9821 號),執行後仍不足清償(本金部分不足785,444 元,利息部分則僅獲清償至96年12月4 日,違約金部分亦同)。
故原告爰就被告對系爭借款所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對於有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不爭執,僅陳稱:現在沒有工作故無法還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條款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821 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起,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對於系爭借款既有前述本金部分未給付之事實,且利息、違約金部分,經由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僅受償96年12月4 日,超過96年12月4 日之部分原告亦未受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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