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988,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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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務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之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 月3 日及94年6 月9 日,均邀被告鄭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

約定第一筆借款之期間,自93年3 月3 日起至96年3 月3 日止,共3 年、第二筆借款之期間自94年6 月9 日起至96年6 月9 日止,共2 年,均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筆借款之利息,均固定按年息15 %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

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甲○○○○○○就第一筆借款自94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尚積欠原告432,130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就第二筆借款自94年10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尚積欠原告601,366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合計二筆借款總共積欠1,033,496 元之本金未清償,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契約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確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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