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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甲○○
己○○
壬○○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謝明德之繼承人,緣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陳燕雪向謝明德兜售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新光長福終身壽險躉繳型新光吉祥即期年金保險產品(下稱新光吉祥保險契約),並遊說聲稱可為節省遺產稅之規劃,致使謝明德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始期簽訂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新光吉祥保險契約,並分別一次繳納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費,且指定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身故受益人;
另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華公司)之業務員蕭瓊珍、癸○○2 人亦於90年6 月間向謝明德兜售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國華人壽即期終身保險年金契約(下稱國華終身保險年金契約),亦稱可節省遺產稅,致謝明德亦分別於90年6 月29日及同月30日購買如附表編號4 、5 之國華終身年金保險契約,並一次躉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保險費。
惟謝明德於92年6 月11日死亡後,原告等人即謝明德之繼承人竟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單之價值準備金核定為遺產,並課徵此部分遺產稅共計4,754,344 元。
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保險產品,惟均未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免徵遺產稅之品質且違反免徵遺產稅之給付內容,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民法第360條、第347條之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2 公司為保險專業公司,對於躉繳年金險仍須課徵遺產稅之事殆無可能不知或應注意而不注意,其受雇之業務員為賺取被繼承人之保險費,致造成原告等人遭課徵遺產稅計4,754,344 元之損害,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請求權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且因被告新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單之價值準備金,經國稅局核定為遺產金額共計7,777,434 元(即附表編號1 、2 、3 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欄之金額加總),而被告國華公司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保險單之價值準備金,經國稅局核定為遺產金額共計5,044, 552元(即附表編號4 、5 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欄之金額加總)後,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金額,對原告課徵遺產稅共計4,754,344 元,爰依照被告新光公司、國華公司之上揭保險單經核定為遺產之金額比例,就原告遭課徵遺產稅共計4,754,344 元之損害為比例分擔賠償,即被告新光公司應賠償原告2,883,843元【4,754,344 (國稅局所課遺產稅)×7,777,434 元(即附表編號1 、2 、3 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欄之金額加總)/12,821,986(即附表編號1 至5 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欄之金額加總)=2,883,843 】,被告國華公司應賠償原告1,870,501 元【4,754,344 (國稅局所課遺產稅)×5,044,552 元(即附表編號4 、5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欄之金額加總)/12,821,986(即附表編號1 至5 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欄之金額加總)=1,870,501 】。
並聲明:㈠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883,843 元,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870,5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公司以:業務員於招攬系爭保險時,稱有節稅功能乃依據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3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身故後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法應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招攬資料上免徵遺產稅之重申保險法之規定,並無誇大且為事實,非被告所能控制而保證之品質,可能隨法令變動,與一般買賣契約可保證品質有異,不應適用民法第347條、第360條,而國稅局實質課稅係基於其職權之認定,與被告之合法行為無涉,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自均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華公司以:其業務員並未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保證免徵遺產稅,自無所謂保單缺少保證之品質;
另保險契約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訂定之內容為準繩,又被告均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年金給付,何有債務不履行;
況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乃針對商品特點進行說明,而躉繳保費為諸多繳費方式之一,因該繳費方式較為低廉,保戶常以此為財務規劃,非被告公司所能臆測,而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35條之3第2項之規定為法所明定,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依法說明即可,無需誇大。
被告國華公司保險單約款及招攬說明並無任何悖法之處,況國稅局最終僅核科原告等漏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遺產稅並未處漏稅罰,而賦稅為人民本於法律所須履行之公法上義務,何有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始期簽訂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新光吉祥保險契約,並分別一次繳納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費,且指定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身故受益人;
另謝明德亦分別於90年6 月29日及同月30日投保如附表編號4 、5 之國華終身年金保險契約,並一次躉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保險費,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
㈡謝明德於92年6 月11日死亡,原告等人經國稅局分別就附表所示保險單之價值準備金核定為如附表所示遺產金額後,予以課徵遺產稅共計4,754,344 元。
㈢被告新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契約之廣告單上記載「免繳遺產稅:指定之保險金受益人所領取的身故保險金,可免繳遺產稅」等語,此有被告新光公司該廣告單(本院卷第12頁)附卷為憑,被告國華公司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則無此附記。
㈣被告新光公司、國華公司於被繼承人謝明德於92年6 月11日死亡後,仍分別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在保證期間內繼續給付年金。
㈤原告依據遭國稅局核定漏報之遺產,以金額比例計算各別核定之遺產稅額,以為被告公司間之請求比例。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有保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有無保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㈡若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損害額應如何計算?
六、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有無保證附表編號1 、2 、3 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陳燕雪有向謝明德為前揭保證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新光公司之廣告單(本院卷第12頁),及原告甲○○即謝明德配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47 頁)為憑。
然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年金保險)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110條至第113條規定。」
,保險法第112 、135 條之1 、135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新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契約之廣告單上記載「免繳遺產稅:指定之保險金受益人所領取的身故保險金,可免繳遺產稅」等語,此有被告新光公司該廣告單(本院卷第12頁)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陳燕雪即承辦附表編號1 至3 保險契約之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證稱:伊當時是拿記載「免繳遺產稅:指定之保險金受益人所領取的身故保險金,可免繳遺產稅」等字跡之廣告單向謝明德招攬附表編號1 至3 保約沒錯,伊當時並沒有特別強調或保證該保險契約是免繳遺產稅,伊只是照該廣告單內容向謝明德作介紹,就直接照廣告單上記載免徵遺產稅之註記講給謝明德聽,伊有向謝明德保證的只是針對可以領15次保險年金這部分,因為該保險契約有記載保證期間15年(按年領年金)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4 6頁),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詢問原告甲○○即謝明德配偶有關陳燕雪如何向謝明德解釋「免徵遺產稅」之問題時,原告甲○○答稱:陳燕雪向謝明德推銷附表編號1 至3 保險契約時,伊有在場,因被告新光公司之廣告單上面有寫「免徵遺產稅」,陳燕雪說就照廣告單上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是依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陳燕雪及原告甲○○所述,可知謝明德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 至3 保險契約時,有關「免徵遺產稅」之雙方約定即如記載「免繳遺產稅:指定之保險金受益人所領取的身故保險金,可免繳遺產稅」等字跡之廣告單(本院卷第12 頁)所示;
則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保險法規定,並參照被告新光公司之上開廣告單所載,足認被告新光公司向謝明德招攬附表編號1 、2 、3 之保險契約時,並未提及附表編號1 、2 、3 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而係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謝明德告知「指定之保險金受益人所領取的身故保險金,可免繳遺產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七、被告國華公司之業務員有無保證附表編號4 、5 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業務員蕭瓊珍、癸○○有向謝明德為前揭保證云云,固以原告甲○○即謝明德配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為憑。
然查證人癸○○即承辦附表編號4 、5 保險契約之被告國華公司業務員證稱:伊沒有向謝明德保證附表編號4 、5 保險契約可免徵遺產稅,伊當時是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向謝明德說明,如果謝明德還活著,可以一直按年領年金,但如果謝明德死亡,只有謝明德之指定受益人可以領年金,且這個尚未領取的年金因為謝明德有指定受益人,所以不會被列為被保險人遺產,伊當時只是這樣對謝明德講,且因為國華人壽的廣告單上,都沒有附記免徵遺產稅,所以伊就是依照保險之相關規定,來向客戶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第146 頁背面),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證人身分詢問原告甲○○有關癸○○向謝明德招攬附表編號4 、5 之保險契約時,有否引用保險法第112條,抑或只概括陳述該保險免繳遺產稅之問題,原告甲○○答稱:癸○○有提出保險法規定,有說指定受益人的話,就不會課遺產稅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
是依被告國華公司業務員癸○○及原告甲○○所述,可知謝明德向被告國華公司投保附表編號4 、5 保險契約時,有關「免徵遺產稅」之雙方約定即如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所示,故足認被告國華公司向謝明德招攬附表編號4 、5 之保險契約時,並未提及附表編號4 、5 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而係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謝明德告知「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八、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34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價值準備金遭國稅局核定為遺產金額,並據此課徵遺產稅,因被告有保證免徵遺產稅,此即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欠缺保證品質云云,而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47 、360 條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均未保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九、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免徵遺產稅」,此應構成被告給付之一部分,而因本件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價值準備金遭國稅局核定為遺產金額,並據此課徵遺產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均未保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保險專業公司,對於躉繳年金險仍須課徵遺產稅之事殆無可能不知或應注意而不注意,其受雇之業務員為賺取被繼承人之保險費,致造成原告等人遭課徵遺產稅計4,754,344 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之業務員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告知「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乙節,業如前述,是渠等向謝明德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悖於法律之處;
且被告於被繼承人謝明德92年6 月11日死亡後,仍分別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在保證期間內繼續給付年金與指定受益人,稅務機關亦未將被告於謝明德死亡後繼續給付與受益人之年金課徵遺產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至國稅局按實質課稅原則,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認定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以繼承發生日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併計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025 40 號複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此屬國稅局依其職掌對於課稅標的之認定問題,而應就此行政處分循行政救濟途徑為是。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故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抗辯渠等係依保險法第112條向原告被繼承人謝明德說明「指定之保險金受益人所領取的身故保險金,可免繳遺產稅」,但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等語,即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883,843 元,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870,5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
│編號│契約名稱 │年金金額│保險費 │國稅局核定遺產金額│備 註 │
│ │(保單號碼) │ │ │ │ │
│ │受益人 │ │ │ │ │
│ │保險始期 │ │ │ │ │
│ │保證期間 │ │ │ │ │
├──┼────────┼────┼───────┼─────────┼────────┤
│ 1 │新光吉祥保險契約│30萬元 │3,293,070元 │2,455,822元 │左揭保險契約之保│
│ │4AE00139 │ │ │ 1 │單總表、保險單、│
│ │受益人:甲○○ │ │ │ │保險單條款、要保│
│ │ 己○○ │ │ │ │書(本院卷第16至│
│ │保險始期: │ │ │ │19頁)、財政部高│
│ │ 88.3.23│ │ │ │雄市國稅局將左揭│
│ │保證期間:15年 │ │ │ │保單價值準備金2,│
│ │ │ │ │ │455,822 元核定為│
│ │ │ │ │ │遺產金額之財政部│
│ │ │ │ │ │高雄市國稅局遺產│
│ │ │ │ │ │核定通知書(本院│
│ │ │ │ │ │卷第10頁) │
├──┼────────┼────┼───────┼─────────┼────────┤
│ 2 │新光吉祥保險契約│ 同上 │ 同上 │2,472,972元 │左揭保險契約之保│
│ │4AE00050 │ │ │ │單總表、保險單、│
│ │受益人: 甲○○ │ │ │ │保險單條款、要保│
│ │保險始期:88.2.3│ │ │ │書(本院卷第13至│
│ │保證期間:15年 │ │ │ │15頁)、財政部高│
│ │ │ │ │ │雄市國稅局將左揭│
│ │ │ │ │ │保單價值準備金2,│
│ │ │ │ │ │472,972 元核定為│
│ │ │ │ │ │遺產金額之財政部│
│ │ │ │ │ │高雄市國稅局遺產│
│ │ │ │ │ │核定通知書(本院│
│ │ │ │ │ │卷第10頁) │
├──┼────────┼────┼───────┼─────────┼────────┤
│ 3 │新光吉祥保險契約│ 同上 │3,248,580元 │2,848,640元 │左揭保險契約之保│
│ │4AE00693 │ │ │ │單總表、保險單、│
│ │受益人:甲○○ │ │ │ │保險單條款、要保│
│ │ 己○○ │ │ │ │書(本院卷第20至│
│ │ 壬○○ │ │ │ │23頁)、財政部高│
│ │保險始期:89.9.5│ │ │ │雄市國稅局將左揭│
│ │保證期間:15年 │ │ │ │保單價值準備金2,│
│ │ │ │ │ │848,640 元核定為│
│ │ │ │ │ │遺產金額之財政部│
│ │ │ │ │ │高雄市國稅局遺產│
│ │ │ │ │ │核定通知書(本院│
│ │ │ │ │ │卷第10頁) │
├──┼────────┼────┼───────┼─────────┼────────┤
│ 4 │國華年金保險契約│ 同上 │3,269,310元 │3,026,915元 │左揭保險契約之保│
│ │N0000000 │ │ │ │險單、保險單條款│
│ │受益人: 甲○○│ │ │ │、要保書、壽險第│
│ │保險始期: │ │ │ │一次保險費送金單│
│ │ 90.6.29 │ │ │ │(本院卷第31至35│
│ │保證期間:15年 │ │ │ │頁)、財政部高雄│
│ │ │ │ │ │市國稅局將左揭保│
│ │ │ │ │ │單價值準備金3,02│
│ │ │ │ │ │6,915 元核定為遺│
│ │ │ │ │ │產金額之財政部高│
│ │ │ │ │ │雄市國稅局遺產核│
│ │ │ │ │ │定通知書(本院卷│
│ │ │ │ │ │第9 頁背面) │
├──┼────────┼────┼───────┼─────────┼────────┤
│ 5 │國華年金保險契約│ 20萬元 │2,179,540元 │2,017,637元 │左揭保險契約之保│
│ │N0000000 │ │ │ │險單、要保書、壽│
│ │受益人: 甲○○│ │ │ │險第一次保險費送│
│ │保險始期: │ │ │ │金單(本院卷第36│
│ │ 90.6.30 │ │ │ │至38頁)、財政部│
│ │保證期間:15年 │ │ │ │高雄市國稅局將左│
│ │ │ │ │ │揭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2,017,637 元核定│
│ │ │ │ │ │為遺產金額之財政│
│ │ │ │ │ │部高雄市國稅局遺│
│ │ │ │ │ │產核定通知書(本│
│ │ │ │ │ │院卷第9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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