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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豐賓即合家美企業社
丁○○原名黃育滿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豐賓即合家美企業社於民國94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丁○○(原名黃育滿)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94年8 月23日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各1 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20 萬元及⑵80萬元各1 筆合計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76機動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 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4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⑴94萬7,544 元、⑵63萬1,701 元,合計157 萬9,245 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各1 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2 紙、授信合約書1 份、連帶保證書1 份、放款利率查詢1 紙、動撥申請書2 紙、放款交易傳票2 紙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吳豐賓即合家美企業社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94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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