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2078,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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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91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 月27日起至111 年9 月27日止;

⑵被告乙○○於97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 年8月28日起至117 年8 月28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⑴加年利率百分之0.78,⑵加年利率百分之0.31機動調整。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均自97年10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定儲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73,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⑴按年息百分之3.51、⑵按年息百分之3.04計算【2.73+0.78=3.51,2.73+0.31=3.04】),尚欠本金⑴1,695,422 元、⑵677,723 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2 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紙、房屋貸款契約1份、交易明細表1 紙、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本件⑴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68萬元,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金⑴1,695,422 元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乙○○就本金⑵677,723 元及利息、違約金,亦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1,695,42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乙○○給付677,723 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562元,其中17,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6,732 元由被告乙○○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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