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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大統百貨公司信用卡」,約定被告2 人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前完全繳納當期款項完畢,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詎被告2 人迄至98年1 月13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卡款445,744 元,仍未清償,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統百貨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另被告丁○○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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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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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 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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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45,744 元│98年1 月14日│年息19.99%│自98年1月14 │每月3,0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3 個月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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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2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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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正卡持有人│附卡持有人│欠 款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 約定違約金 │最後計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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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丁○○ │445,744 元 │如於當期繳款│持卡人如未於│98年1 月13│
│ │ │ │ │截止日前,繳│每月繳款截止│日 │
│ │ │ │ │付最低應繳金│日前付清當期│ │
│ │ │ │ │額以上,剩餘│最低應繳納金│ │
│ │ │ │ │未付款項得延│額或遲誤繳款│ │
│ │ │ │ │後付款,並依│期限者,應加│ │
│ │ │ │ │年息19.99%加│計違約金,違│ │
│ │ │ │ │計循環信用利│約金之計算方│ │
│ │ │ │ │息至該筆帳款│式,如持卡人│ │
│ │ │ │ │結清日止。如│每月帳單未繳│ │
│ │ │ │ │未於每月繳款│清金額在200,│ │
│ │ │ │ │截止日前付清│001 元以上者│ │
│ │ │ │ │當期最低應繳│,應繳納違約│ │
│ │ │ │ │金額或遲誤繳│金3,000 元,│ │
│ │ │ │ │款期限者,亦│若違反約定連│ │
│ │ │ │ │依年息19.99%│續達3 期以上│ │
│ │ │ │ │收取循環信用│者,其違約金│ │
│ │ │ │ │利息。 │之計收最高以│ │
│ │ │ │ │ │3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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