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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羅明聰)於民國89年2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 GE&MARY現金卡,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最高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第2條約定使用期限為一年至90年2 月25日止,惟契約到期後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復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得以同一契約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需於每還款週期期限屆至前繳納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並依照週年利率18.25 %計算當期利息;
至於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以當期被告借貸款項之餘額而定,例如借貸餘額在1 萬元以下,則當期至少需還款300 元;
借貸餘額在10,001元至3 萬元間,至當期少需還款900 元。
另系爭契約第7條亦約定如被告有未依約於還款期限前繳款之情形時,即依照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原告於91 年11月7日又與被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最高貸款金額提高至60萬元並繼續持卡使用,迄至97年8 月6 日為止,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99,837 元,到期未付之利息共9,653 元及帳戶管理費用200 元總計609,690 元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最低還款金額,是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11條約定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與戶名變更申請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第11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於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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