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79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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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乙○○原名穆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結算合作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為共同經營美語教育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事業由兩造各佔50%出資額,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則將可用之生財器具列財產清冊轉換資本,每月計算盈虧,如有盈餘每半年結算一次,按出資比例分配,兩造均有請求核閱帳簿、簿冊之權利,合作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得出具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原告於93年12月依約陸續自訴外人王黃淑貴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出資新台幣(下同)1,415,106 元匯入被告設於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每月盈虧計算未曾提出任何憑證或收據,且虛列帳目,如月收費、教材費未隨人數增加而增多反而減少,每位學生收費不同而有數十種收費方式,製作之損益表明顯不實,系爭事業自93年11月至95年4 月間盈餘數額僅9,936 元,從而兩造乃於95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自95年起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帳冊憑證會同結算,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701 條準用第69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292 元,及自98年12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則以:兩造於共同經營系爭事業1 年半期間,共計召開18次財務會議,製作46冊帳簿,以常勝補習班名義請天成會計事務所報稅,因學校營運已5 年,每年均調漲學費,第1 年入學及第5 年入學學費均不同,原告亦規定員工眷屬5 折優惠,兄弟姊妹兩人以上同時報名打9 折,促銷期間打9 折,親朋好友亦有其他優惠,故收費有差異,即使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如此收費,帳冊製作並無不實;

被告於收受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後,配合前往律師事務所會帳,原告於95年3 月於校務會議提出退夥要求,被告亦依民法規定進行退夥事宜,95年4 月結算系爭事業結果亦是虧損,故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0月31日為共同經營系爭美語教育事業,簽訂合夥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事業由兩造各佔50%出資額,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則將可用之生財器具列財產清冊轉換資本,每月計算盈虧,如有盈餘每半年結算一次,按出資比例分配,並由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

(二)原告於93年12月依約陸續自王黃淑貴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將約定出資1,415,106 元匯入被告設於同行之帳戶。

(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

(四)原告向被告聲明退夥之基準日為95年4月30日。

五、本件爭執事項:以95年4 月30日為退夥基準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結算之合夥財產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為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參照),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709條參照),而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第1項參照)。

經查,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隱名合夥終止後,出名營業人即當然負有計算合夥期間損益之義務,以及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與應得利益之義務,毋庸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結算,乃民法隱名合夥一節之特有規定,核與民法就一般合夥規定,於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參照),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參照),顯然有別,蓋隱民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參照),與一般合夥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民法第671條第1項參照)之性質迥然不同,故法律課予出名營業人於事務年度終有計算營業損益之單方義務,並負有支付利益及返還出資與隱名合夥人之單方義務,而一般合夥既為全體共同經營事業(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事業財產亦應全體共同清算,始能析分,況民法第701條亦明定隱名合夥,該節未有規定者,方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故隱名合夥損益之結算及分配既於民法第709條、第707條已有特別明文,殊無再準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有關一般合夥解散清算之規定。

(二)承前所述,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既已於95年4 月30日合法終止,且兩造間對於退夥時之出資額返還,並無約定,則依上說明,兩造間並無合夥財產,故有關隱名合夥出資額之返還,自應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之規定,從而,被告既負有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法律上義務,被告一再辯稱隱名合夥財產屬於出名營業人,無庸結算返還予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顯非合法的論。

本件被告即應在扣除系爭事業94年至95年4 月之損失後,將原告出資或應得之利益,返還原告。

(三)本件兩造就合夥經營期間系爭事業之盈虧狀況各有不同主張,被告提出之帳冊、財產資料,均為原告質疑被告未提出完整相關單據,認無法正確核對帳冊,雙方各執一詞,均難採信。

按一般民眾申報所得稅之常情,均是盡可能降低帳面上盈餘以便節稅,實際盈餘通常會高於該帳面盈餘,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之資料應屬系爭事業最保守估計可得營收,故本件應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核資料為標準,析分兩造合夥利益,較符公平及確實客觀。

從而,系爭事業於兩造合夥經營期間之盈虧狀況應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資料為標準。

(四)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系爭事業94年度、95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參本院卷第64-66 頁)所示,系爭事業94年度申報虧損187,744 元,95年度申報虧損71,652元,以此推算95年度1-4 月之虧損應為23,884元,故系爭事業94年度至95年4 月之合作盈虧即應為虧損211,628 元,此系爭事業之經營情形,亦經本院委由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蘇國賓會計師查核簽證確實無訛,有該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而上開營業虧損211,628 元乃兩造合夥期間系爭事業所生之損失,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7條第1項規定,應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分受之,兩造合夥既分為2 股,依系爭契約各占50%,就上開虧損211,628元,原告應負擔50%即為105,814 元(211,628 ÷2= 105,814 ),原告之出資於扣除上開損失後,餘存額為1,309,292元(1,415,106 -105,814),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餘存之出資1,309,292 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9,292 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其隱名合夥之出資1,309,292 元,及加計自98年12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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