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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歌錸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朱立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生命電視台衛星頻道節目,為製作廣播電視節目之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3 日與伊簽訂頻道節目上頻推廣代理合約(下稱94年度代理契約),其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契約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另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將生命電視台之播送權授權予原告獨家代理,由原告代為上頻推廣並授權系統播送;
第2項約定:原告須使生命電視台於臺灣地區系統台數播放之普及率達90% 以上,如未能達到,除須按比例扣款外,尚應支付被告2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9條及第12條則分別約定:契約期滿原告有優先續約權,即原告伊無任何違約情事下,被告不得將次年合約之簽訂權與第三人洽談,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2 個月之權利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嗣兩造先於94年11月24日續約,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下稱95年度代理契約);
再於95年12月5 日續約,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下稱96年度代理契約),契約內容除將普及率調高為100%,並將每月權利金提高為新台幣(下同)470 萬元外,其餘均與94年度代理契約相同。
詎被告於96年度代理契約尚未期滿,且未與原告優先議約或徵詢是否放棄續約權之情形下,即自行與部分系統業者接洽訂立節目播送契約,經原告於96年12月20日發函請求續約,仍遭被告以原告要求提高權利金且未完成簽約為由拒絕。
惟96年度代理契約第9條之「第三人」包含系統台業者在內,足認被告所為,已違反96年度代理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9條之約定,自應依96年度代理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2 個月權利金共計940 萬元。
又被告製作之節目,未能在東台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系統)與年進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下稱年進系統)上頻播送,係因上開2 家系統業者之設備頻寬不足所致,不應計入上頻率,此為被告理解且接受,始長期均未提出異議等情。
爰依96年度代理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96年度代理契約屬為代理契約性質,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後,伊授與原告之代理權即告終止。
伊於96年度代理契約期間,並未違反契約第5條之約定,且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係指伊不得將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授與第三人,但不包括伊自行與系統台業者洽談簽約之情形。
伊於96年代理契約期間,並未與其他代理商洽談獨家代理權授與事宜,自未違反約定。
又縱令原告曾於96年度代理契約期滿前之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繼續授與原告代理上頻播放」,然此僅為要約之表示,伊並無應與原告簽約之義務,遑論伊已於96年12月28日拒絕原告之要約。
再者,伊自96年8 、9 月間起,即多次聯繫原告洽談97年度代理合約,惟遭原告以提高權利金為由藉故拖延,伊乃限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前與被告簽立97年度代理契約,逾此期限即視同放棄優先續約權,惟原告並未於該期限內與被告簽訂97年度代理契約。
此外,原告於96年間未將被告製作之節目在年進系統及東台系統上頻播放,當時全台有66家系統台業者,其未上頻之比率為3%(2 ÷66=3%),原告業已違反上頻率須達100%之約定,依96年度代理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之約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46,624,000元之違約金,故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經營生命電視台衛星頻道節目,為製作廣播電視節目之公司,於94年1 月3 日與原告簽訂94年度代理契約,將生命電視台之播送權授權予原告獨家代理,由原告代為上頻推廣並授權系統播送,兩造約定契約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須使生命電視台於臺灣地區系統台數播放之普及率90% 以上,如未能達到,除須按比例扣款外,尚應支付被告2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契約期滿,於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下,被告不得將次年契約之簽訂權與第三人洽談,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2 個月之權利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兩造先後於94年11月24日、95年12月5 日,分別簽立95年度及96年度代理契約,契約期限均為1 年,契約內容與94年度代理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僅提高普及率為100%及每月權利金為470 萬元。
其中96年度代理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
㈢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授權其代理97年度節目之上頻及播送,被告則於同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違反96年度代理契約第5條及第9條之約定?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違反96年度代理契約第5條及第9條之約定?⒈按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96年代理契約約定之代理標的為被告之「電視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此由契約第1條合約期間之「乙方與系統台簽約授權播送之期間」、第3條代理標的頻道之「授權系統台對其簽約家用收視戶為播送之權利」;
及第5條獨家代理約定之內容為被告將其「有線頻道公播權」之授權全部交由原告為之,被告不得自行與系統商簽約授權;
暨契約第6條至第8條亦分別約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逕行與系統台業者簽約授權公開播送、播送權無瑕疵之權利保證及被告提供有效播送設備之義務等語觀之,即得明證。
足見96年代理契約上之契約標的應係被告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而非被告所強調的代理權。
是96年代理契約第9條約定「在乙方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下,甲方不得將次年契約之簽訂權與第三人洽談」等語中,所謂「次年契約簽訂權」應係指與系統台業者間的公開播送權授權契約之簽訂權,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代理契約,否則,契約理應約定為:除非乙方違約,否則甲方不得與第三人簽訂代理契約(或將代理權授與第三人),而非以「次年合約之簽訂權」稱之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6年度代理契約第9條約定之文義,應係指被告不得將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授與第三人,並不包括被告自行與系統台業者洽談簽約在內等語。
⒊被告是否違反96年度代理契約第9條之約定?⑴查,96年度代理契約第9條係約定:「合約期滿乙方(即原告)有優先續約權;
亦即在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下,甲方(即被告)不得將次年合約之簽訂權與第三人洽談,但經徵詢過乙方並經乙方放棄續約時,不在此限」等語,有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依前揭條文之文意,再參諸96年度代理契約之全名為「頻道節目上頻推廣代理合約」,且契約第2條「代理標的頻道」、第3條「代理上頻權利金」、第4條「代理區域」及第5條「獨家代理」等約定,均載明代理二字;
暨96年度代理契約實際內容,係由原告將其與系統台業者間關於節目上頻播送等事項,均委由被告全權獨家代理等情以觀,足徵96年度代理契約第9條中所謂之「合約」,係指被告就其節目上頻事宜全權授權原告處理之獨家代理契約而言。
從而,96年度代理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合約期滿乙方有優先續約權」所謂之「合約」,自係指兩造間之獨家代理契約,而非被告與系統台業者間關於被告製作之節目之公播權授權契約。
抑有進者,參酌96年度代理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
亦即在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下,甲方不得將次年合約之簽訂權與第三人洽談」等語,既係接續前段「合約期滿乙方(即原告)有優先續約權」而為解釋,則前後段約定中所指之「合約」,應為相同之解釋始屬合理,是後段之「次年合約」,自係指次年度之獨家代理契約。
益見原告前開主張云云,並非可採。
。
⑵承前所述,96年度代理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之「次年合約」既係指次年度之獨家代理契約,則原告依96年度代理契約第9條所得主張之優先續約權,其內容應係:被告於獨家代理契約期滿後,在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下,未經原告放棄續約,被告不得與第三人洽談「次年之獨家代理契約」,換言之,被告自行與系統台業者簽約,而未再與其他代理業者洽談獨家代理契約之情形,即非前開條文約定之範圍。
而按,本件被告於96年度代理契約期滿後,並未與其他代理業者洽談、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5頁),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於此情形下,自不得主張被告仍須優先與其續訂獨家代理契約。
從而,被告雖自行與其他系統台業者簽約,亦難認其違反96年度代理合約第9條之約定。
⒋被告是否違反96年度代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查,96年度代理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不得將其依本契約所售予乙方(即原告)之權利自行或委託乙方以外之任何第三人代為推廣,亦不得自行將標的頻道節目以錄影帶方式在台灣地區之系統台播送」等語,有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可佐,堪予認定。
而按,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即與訴外人眾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意公司),簽訂期間自97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節目播送契約乙節,有上開公司98年1 月10日眾管字第(98)001 號函附之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2 頁)足憑,固堪認定。
然審諸96年度代理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倘原告與系統台簽約授權播送之期間逾越前項約定有效期間者,對被告不生效力,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足見原告得獨家代理被告之期間,亦僅限於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此徵諸兩造於94年度代理契約後,兩度於契約期滿後再行續約,亦得明證。
是被告與眾意公司簽訂之節目播送契約,其有效期間,既在96年度代理契約之契約期間以外,堪認自97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節目播送及上頻,非屬被告依96年度代理合約授與原告之權利,故被告之所為,自未違反96年度代理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96年度代理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則原告認被告應依該契約第12條有關「違約處理」之約定,給付2 個月權利金共940 萬元,即屬無據。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原告既不得依反96年度代理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96年度代理契約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4,0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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