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392,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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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17日協商成立,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531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扣除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扶養父親及支付安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17,988元,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5 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145,380 元,每月應繳金額11,531 元 ,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1 份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劉詔平診斷證明書、立昌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薪資轉帳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劉詔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分別於97年9 月17日、同年11月10日裁定及通知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亦分別於97年9 月18日、同年11月12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分別於97年9 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家族系統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險單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5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㈢、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自95年7 月18日起即任職於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別為201,499 元、260,083 元,其於95及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6,792元、21,674元,其收入係逐年增加。

其父劉詔平(40年3 月20日生),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 部,其自92年7 月2 日住進高雄市私立立昌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費用10,000元。

其母劉鳳嬌名下財產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及投資4 筆,總資產計3,583,100 元,足以應付生活上之必要開銷及支付其夫妻扶養義務所需費用,且其父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於聲請人負債之狀況下,本可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如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償還金額後,尚非不足(22,671-10,991-11,531=149) 。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情形,若聲請人實已於經濟上陷入困境,本應嘗試更為儉樸之生活,更何況聲請人本身既已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理應減輕其扶養之義務,而不至於有何履行上之困難,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認為並無可採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他債權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備事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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