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504,2009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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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383,084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中信商銀於97年6 月30日以聲請人同時申請前置協商及更生,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
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管理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7,000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中信商銀等債權人共計8,383,084 元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頒布後,聲請人於97年4 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中信商銀於97年6 月30日以聲請人同時申請前置協商及更生,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自97年9 月起任職於龍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19,000元等情,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龍毅公司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足堪採認。
又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僅有現值4,455,000 元之高雄市○鎮區○○路5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而無其他財產,且前揭房地尚設定有7,3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借款金額仍餘5,862,000 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
聲請人主張與其母黃陳彩、2 名子女黃偉哲、黃冠華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鎮區○○路53號,每月須支出含房屋貸款在內共計36,066元,另須負擔其母及2 名子女之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發票、電話費帳單、電費帳單、自來水費收據為憑。然查:
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費用支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聲請人97年度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計算,始屬合理。
另黃陳彩95年及95年各類所得總額0 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其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黃陳彩光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以維持生活,堪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然聲請人之兄弟姐妹共7 人,亦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明確,且有家族系統表1 紙可佐,故對黃陳彩負有扶養義務者,含聲請人在內應有7 人,則聲請人依法每月須負擔其母黃陳彩之扶養金額應為1,570 元(計算式:10,991÷7=1,5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則難認屬必要費用。
⒉至聲請人2 名子女黃偉哲、黃冠華,分別為71年、73年出生,均業已成年,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黃偉哲、黃冠華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難認黃偉哲、黃冠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㈢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000計算,於支付共計12,561元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算式:10,991元+1,570 元=12,561元)後,僅餘6,439 元(計算式:19,000元-12,561元=6,439 元) ,而與前揭聲請人高達8,383,084元之債務相較,客觀上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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