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523,2009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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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9,560 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4.88% 之方式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6,028元。
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支出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本已不足繳納依上開協商條件之16,028元,而聲請人任職之豐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麵包部又於96年11月結束在台業務,改至越南設廠,致聲請人因此失業,而聲請人為履行前開協議不斷向親友借貸周轉,至97年6 月已借貸無門,聲請人不得已只好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因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協商,乃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二信申請前置協商,惟遭高雄二信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因高雄二信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高雄二信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0頁、第30-1頁、第9 至12頁),足認屬實。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僅有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1巷55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現值金額為908,30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前揭房地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 元,抵押借款金額仍餘893,000 元等情,亦有上開信用報告、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第48至51頁),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另聲請人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街220 號6 樓,聲請人於96年度之工作收入共計89,898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7,492 元(計算式:89,898元÷12個月=7,4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5年度之工作收入共計9,877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則為823 元(計算式:9,877 元÷12個月=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戶籍謄本、前揭聲請人96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7頁、第19頁)。
又內政部社會司核定95及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0,072元、10,708 元 ,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應依此計算。
然聲請人95及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分別僅為7,492 元、823 元,支付其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用尚且不足,遑論依約支付原協商金額16,028元,足認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 萬元,而以聲請人之微薄收入及資產價值不高之情況,顯無法清償債務,已如前述。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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