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545,2009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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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472,114 元,因繳款困難,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荷蘭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80期,0%利率,於每月10日償還8,251 元,分期償還前開債務。

惟聲請人協商時月薪僅約15,000元,每月除需負擔協商金額,另需負擔房貸及生活支出,協商時荷蘭銀行並未考量聲請人實際生活支出,所提出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原本係向親友周轉繳息,但種種沈重負擔實已使聲請人無處可再借錢,逼不得已遂於97年3 月毀諾。

又聲請人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並未參與前開協商,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土地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荷蘭銀行等債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荷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其對土地銀行所負設有擔保之房屋貸款並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於97年9 月1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98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屬實。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94年8 月迄今,均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及96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181,000 元、180,000 元,目前每月薪資僅約1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8至33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為15,000元乙節,堪可採認。

另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僅有高雄縣鳳山市○○○路105 巷20號8 樓、9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現值共計667,57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57至62頁),然此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亦有戶籍謄本1 紙足佐(見本院卷第92頁),若強令其出賣住宅以還債務,將使聲請人一家連基本居住亦生問題,況前開房地尚存有抵押權人為土地銀行,最高限額為2,400,000 元之抵押權,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是以,聲請人因無法提出全部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從而主張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5及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前開標準既屬最低生活費用,依此計算應無降低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虞,尚稱合理,而堪採認。

㈢另聲請人係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5至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9,210 元、9,509元、9,829 元計算,則聲請人95至97年度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分別僅餘5,790 元(計算式:15,000-9,210=5,790元)、5,491 元(計算式:15,000-9,8 29=5,171元)、5,171 元(計算式:15,000-9,829=5,171元),可供還款之用,均顯不足以履行其與荷蘭銀行等債權人間之還款協議,遑論聲請人尚需支付前開自用住宅之貸款,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亦屬有據。

㈣再者,聲請人於97年9 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土地銀行於97年9 月12日以聲請人因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為由,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而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又為免協商程序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故規定如債權人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等語,足見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故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之消費態樣如何,非屬判斷債務人得否進入更生程序之要件,僅債務人確處於經濟上困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即得允其經此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既已拒絕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五、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 萬元,而以聲請人收入微薄及財產價值非高之情況,顯不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1頁、第72-2頁)。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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