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65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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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銀行計新台幣(下同)1,421,661元,於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繳納17,771元方式償還。

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足,致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負擔協商之款項,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迫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准允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無所得、96年所得86,562元(本院卷35-36 頁),然其自陳(卷6 頁):95年7 月至96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京華眼鏡公司,於扣除勞健保後每月薪資所得27,350元,96年10月16日至97年4 月任職於愛爾康大藥廠,扣除勞健保後每月薪資29,447元(卷34頁薪資證明單),97年5 月迄今任職於京華眼鏡公司,扣除勞健保後每月薪資33,350元,足見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債務協商成立後迄今,期間收入不但未減少,反有增加,故聲請人於繳納每月協商款17,771元直到97年12月始毀諾(卷122 頁聯邦銀行陳報狀),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實難索解。

㈡至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母親曾秀玲(46年10月20日出生,卷20頁戶籍資料),惟曾秀玲95年所得298,260 元、96年所得194,888 元,名下又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2005年汽車一輛、投資一筆(卷38-39 、75頁財產及收入資料),而聲請人之父親吳火木95年所得250,333 元、96年所得386,223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2000年、2005年汽車2 輛、投資一筆(卷115-117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均顯示聲請人之雙親非無財力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民在聲請人負債卡債自身難保情況下,依民法第1117條至1119條規定下,自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身為卡債族,負債累累,不思量力,卻以繳納汽車貸款購買2002年份出廠、800cc 台塑自小客車(卷37頁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代步,顯屬過度消費,自非本條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有之道,否則以單身之聲請人,目前月實得收入33,350元,扣除協商款17,771元後,尚餘約16,000元,尚足以供基本生活開銷,並支付助學貸款每月2,144 元無虞,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件協商條件既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以「0 利率」達成分期償還,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情形,則事後在客觀收入並未有顯著變差之情形下,自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不相符,且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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