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747,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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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甲○○
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256,156 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銀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4%之方式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2,842元。

惟除上開還款金額外,每月尚須分期償還未參與上開協商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之貸款,導致聲請人無法負擔,故不得歸責於己的情況下而毀諾未按期清償。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銀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因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及台東中小企銀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第24頁、第72頁),足認屬實。

惟未參與協商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其債權人為公務人員住宅福利委員會,土地銀行僅為代辦銀行,而台東中小企銀之貸款,其債權亦已移轉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5執字第73491 號通知函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6頁),故本件聲請人不須再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之規定,是以,本件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師,95年度所得共計1,000,422 元;

96年度所得共計1,027,113 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83,369元、85,593元(計算式:1,000,422 元÷12=833, 699元、1,027,113 元÷12=85,593),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子女韓琤騏、韓為朋扶養費用為3,800 元及3,000元共計6,800 元,而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韓緯讚1 人,亦有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各1 件可佐(件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99頁)。

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核定95、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708元、10,991 元 、11,30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95、96、97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在10,708元(計算式:【10,708元×2 人】÷2 人=11,309元)、10,991元(計算式:【10,991元×2 人】÷2 人=10,991元、11,309元(計算式:【11,309元×2 人】÷2 人=11,309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6,800 元,堪可採認。

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於97年度有減薪之情事,應認97年度每月薪資所得至少應與96年度相當,故其97年度每月平均月薪同以85,593元計算,而依95、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應認聲請人95、96、97每月最低生活費亦各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則聲請人95、96及97年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及原協商應繳之金額22,842元後,分別尚有餘款43,019元(計算式:83,369元-10,708元-6,800 元-22,842元=43,019元)、44,960元(計算式:85,593元-10 ,991 元-6,800 -22,842元=44 ,960 元)、44,642元(計算式:85,593元-11,309元-6,800 元-22,842元=44,642元)可供運用,應均足以另外分期償還未參與協商之台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及台東中小企銀貸款,故本件自難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有何重大困難之處。

㈡聲請人自95年間協商成立前,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任職,目前仍在原單位任職,聲請人復未釋明在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預料之原因致其收入大幅減少或支出因而增加之情。

準此,聲請人前於95年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嗣後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支出既無任何重大變化,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委無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前經協商成立,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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