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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23,532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左右,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約14,059元後,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
又聲請人公司因96年底遷廠而裁員,聲請人直至97年5 月才覓得新工作,然收入已大不如前,聲請人之毀諾係屬迫不得已,並非惡意,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提出其與配偶及受扶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匯款單、電費收據、通信費收據、交通費收據、離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文書為證,復經美商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之債務及95年度協商機制事項在卷可參。
㈢準此,①聲請人固係於96年11月30日遭原公司非自願辭退,然聲請人係於96年6 月毀諾,二者應無關連;
②聲請人主張其新工作所得薪資遠不如原有工作薪資,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表或薪水袋為證,尚難遽認可採;
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95、96年度之年收入分別係243,362 元及262,727 元,平均每月月薪僅約20,280元及23,884元(因聲請人96年工作11個月後失業),扣除必要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共14,059 元,確已不足支付協商約定還款金額之23,532元。
是聲請人毀諾不能繼續依協商繳款確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④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更生,與法相合;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 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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