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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2,074,310 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42,233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不能清償債務,未能負擔其他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業經該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予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074,310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轉帳紀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乙○○、施麗雲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家銀行繳款紀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員工自付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大樓管理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㈠、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據台新銀行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74,310 元,各債權銀行同意以債權總額約89成即1,855,263 元與聲請人協議債務清償方案,分150 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2,369元,而聲請人表示還款期間過長,縱使協商未通過,大不了繼續扣薪等,故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等情,有台新銀行之函覆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參。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乙○○(36年2 月5 日生)95及9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價值1,977,133 元,及汽車1 部;
母親施麗雲(41年11月27日生)95及9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93,500 元、150,323 元,其95及96年度每月收入平均分別為16,125、12,52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供之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是其母應無不能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聲請人自93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95及9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33,890 元、549,984 元,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4,491元、45,832元,顯係逐年增加,其97年1 月至8 月薪資所得為330,783 元,平均每月為41,348元其名下雖無財產,惟有投資2 筆金額為577,490元,另其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95及96年度利息給付分別為14,628元、11,903元,粗估其存款分別約有630,517 元、513,06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費用32,943元及父母親扶養費12,000元,合計為44,943元,惟其母依法不需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如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200 萬元以上,其本須節忖開銷償債而以較低之標準生活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其所得於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19,366元左右{(41,348-10,991×2 =19,366)}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
㈣、末按,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尚有足以清償部分債務之存款,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不成立,已如前述,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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