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860,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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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多家金融機構房屋貸款及現金卡債務共新台幣 (下同)1,002,280 元 。

惟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地一戶(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439 地號、447 地號土地及其上183 建號、1068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自住之用,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僅有約2 萬6 千元,如扣除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19,660元,聲請人僅餘約6 千元,實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

是惟聲請人即於97年12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協商,經華南銀行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執行程序,且又不同意延緩執行者,該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為由退件,而致協商不成立。

此外,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 年 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於95年間屬不得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即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12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執行程序,且又不同意延緩執行者,該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為由退件,有卷附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稽。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需審酌者係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薪資單等件到院為證,並有華南銀行消費事件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惟依上開說明,需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則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總額計1,002,280 元,而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目前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374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及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鑑價後,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總共為194 萬2 千元等節,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鑑定報告節本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是系爭房地若經變賣,顯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之所有債務1,002,280 元,且聲請人尚有約90餘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準此以觀,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職是,本件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現有資產足供清償其所有負債並有所餘,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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