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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銀行分別辦理消費借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9萬6,104元。
嗣與各該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88%之方式,按月償還1 萬5,324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另積欠有擔保債務206 萬元。
聲請人協商時原任職典範公司,95年間平均月薪約3 萬元,然因患有地中海型貧血無法久站,於95年8 月間不得已離職,期間由當時之配偶查耀勝(已於97年5 月離婚)資助並向親友借貸以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12月終因無力清償而宣告毀諾。
又聲請人於97年3 月覓得新工作,惟每月薪資僅2 萬4,000 元,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每月1 萬3,000 元,已難以維持生活,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嗣於聲請前提出包括附表一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認前已參與協商成立,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
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爰聲請准予重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出路,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
故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59萬6,104元,每月應繳金額1萬5,324元,惟於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
嗣因無力清償,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遭前已成立協商為由而拒絕協商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退件通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經查:
(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因患有地中海型貧血而於96年12月離職,目前任職於貝多芬卡拉OK擔任廚務人員,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輛 及投資1 筆,總價值合計為88萬7,194 元等情,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薪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供
佐證,均認屬實。
(二)另關於負債部分,則陳稱其生活必要費用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且現住之房地均已設定抵押,每月須支付房屋貸
款1 萬3,000 元等情(卷第5-7 頁陳報狀),有房屋稅單及合作金庫銀行房屋繳息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卷第90-93頁)。查住宅係供吾人容身安居之處所,房屋貸款部分,
自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業已離婚,參酌內政部社會司統
計公布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般成年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1 萬991 元,聲請人以此為度主張係用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必要支出,核
屬有據,應予採認。
(三)綜上核計,聲請人名下房地之公告現值為88萬7,194 元,依其陳報每月收入2 萬4,00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房屋貸款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僅餘9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9),負債則高達330萬8,933元,已然大於資產。
聲請人目前雖僅43歲,尚屬中壯之年,每月收入狀況雖稱穩定但收入不高,且於97年5 月與配偶離婚,配偶不再給予資助,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
堪認定。
且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關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貸款部分並未加入協商,經聲請人納入後併同申請前
置協商,竟遭拒絕,則日後債務催逼,諒必接踵而來,且
還款年限過長,尤難期待聲請人能從容應付。準此,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一、有擔保債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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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金額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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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6萬元 │ 房屋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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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0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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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債權部分
┌──┬────────┬────────┬─────┐
│編號│ 債權人 │ 金額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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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台北富邦銀行 │ 33萬3,170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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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國泰世華銀行 │ 1萬8,000元 │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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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萬5,496元 │ 信用卡、│
│ │ │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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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臺灣新光銀行 │ 6萬1,000元 │ 消費借貸 │
├──┼────────┼────────┼─────┤
│ 5 │ 聯邦銀行 │ 48萬9,400元 │ 信用卡 │
├──┼────────┼────────┼─────┤
│ 6 │ 匯豐銀行 │ 11萬2,000元 │ 消費借貸 │
├──┼────────┼────────┼─────┤
│ 7 │ 遠東銀行 │ 11萬9,867元 │ 信用卡 │
├──┴────────┼────────┴─────┤
│ 合 計 │ 124萬8,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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