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87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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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68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以分8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25,989元。

然因聲請人身體健康因素,於95年7 月間,由原任職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轉任職於斯曼特公司,每月收入即由平均30,000元左右,降至21,000元。

其後再因收入不敷支出,乃於96年2 月間再自斯曼特公司離職,而自行從事服飾零售業務,惟因受限於景氣,每月淨利更僅餘15,000元至16,000 元 不等。

聲請人亦因收入變化之結果,僅繳納上開協商分期款9 期後,即無力再繼續清償而於96年5 月間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在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清算或破產之情形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對金融機構欠款高達1,300,688 元、現因工作變更致收入減少,復名下僅有3 部價值合計約33,000元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事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業收入明細資料、估價單、出貨單、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勞、健保投保繳款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

(二)另聲請人主張先前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因其後工作變更,致收入減少,致未能繼續依約履行乙節,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外,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勞、健保投保繳款資料、存摺影本、營業收入明細資料、估價單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4-57 頁、第132-13 4頁)。

由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所示,聲請人之原有薪資,於94年6 月間至95年7 月間,平均約有3 萬餘元,惟自95年7 月後,即約僅餘2 萬元上下;

又聲請人其後即加入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並於該會投保勞、健保之事實,亦有前述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勞、健保投保繳款資料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因工作迭有變更,致收入減少等情,應非虛罔。

在聲請人名下僅有3 部機車,而別無其他財產,又收入既因工作變更而確有減少之情形下,由聲請人自95年7 月後,每月收入僅餘約2 萬餘元之事實,堪認聲請人前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又依聲請人所陳報及所提出之收入明細、估價單、出貨單等,其現自營服飾零售業,每月淨利約為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

又因聲請人之父母,於96年間均分別僅有4,000 元及183 元之收入,且聲請人之父名下之財產係供自住,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供比對,故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尚需支付其父母扶養費用,亦應可信。

則扣除聲請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支付予父母之扶養費後,依聲請人現從事服飾零售業之上揭收入,應認其實已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積欠金融機構消費貸款、信用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詳卷第45頁),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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