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877,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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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00 期,年利率6.88%,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27,649元。

然聲請人係擔任兼職會計之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女兒扶養費共計約19,284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家族體系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LQ-7015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聲請人與其配偶、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聲請書影本、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健保支出證明、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有線電視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國際紐約人壽及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費收據、女兒教育費用收據、地價稅收據、牌照稅收據、燃料費收據、房屋稅收據等文書為證。

本院又依職權發函美商花旗銀行,函調聲請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花旗銀行回函在卷可稽。

㈢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8 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繳款數期後即毀諾並未依協議還款,而於毀諾之時間點,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雖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足支付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聲明其係因協商之條件實為過苛而為毀諾,惟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㈣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有28,000元,但僅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實難認定其所言為真。

且縱認聲請人之所言為真,核聲請人之配偶年收入高達985,490 元,平均月收入約有82,124元,加上聲請人所稱之月收入28,000元,每月約有110,124 元。

扣除協商還款之27,649元後,餘額仍有82,475元,已足支付一家人之一切開銷,實可徵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㈤又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見聲請人之消費記錄中,多半接係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額消費,實難認聲請人之前開消費係支出於必要生活開銷,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既聲請人之消費多半非基於生活上必要所為之支出,伊聲請更生程序之聲請案件,本即應以較嚴格之標準審酌,方符前開立法意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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