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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204,487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子女、母親之扶養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0月8 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204,489 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父母費用(租金:每月5,000 元,扶養費為其子乙○○每月10,000元、其母每月或每2 個月5000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即不接受銀行72期,利率3%,每月繳納19,664元之協商方案,亦不接受銀行另提供之二階段每月償還8,000 元之協商方案等情,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110069號函在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母丙○○(21年8 月21日生)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於95、96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4,169 元、5,418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聲請人之母名下既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且每年均尚有利息所得,則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而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除難認其依法有支付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確實支付其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母每月或每2 個月5,000 元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㈢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固主張其尚須負擔扶養配偶丁○○及與前妻戊○○所生之子己○○等語。
惟查:⒈聲請人之配偶丁○○(52年7 月22日生)係大陸地區人士,於92年1 月30日與聲請人結婚,其於96年度僅有利息所得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至94頁),雖丁○○依其96年所得申報資料所示無甚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 規定,丁○○雖為大陸地區人士,但既與聲請人結婚屆滿2 年以上,而經准予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即已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況其復值壯年而非無工作能力,應認其為有謀生能力之人,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與前妻戊○○所生之子己○○為78年2 月2 日生,尚未年滿20歲,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雖業與戊○○離婚,然戊○○為48年2 月21日生,年僅49歲,依其年歲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聲請人復未釋明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則依法自應由戊○○與聲請人聲請人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而己○○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660 元,應認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用為4,830 元(9,660 ÷2 =4,830),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至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戊○○之離婚協議書,主張其與戊○○係約定每月支付10,000元予己○○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負債高達200 餘萬元,而此約定費用除在4,830 元之範圍外,並非屬合理、必要,復非屬優先債權,自難僅因上開離婚協議約定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支付此部分費用而置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倘認聲請人支付該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費用10,000元全係屬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戊○○、己○○,是在逾此部分之必要扶養費用4,830 元範圍外之費用,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於自96年度起迄97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673,170 元【申報所得619,170+(未申報所得但每月均固定發放之加班費4,500 元×12)=673,170】、703,370 元【申報所得649,370+(未申報所得但每月均固定發放之加班費4,500 元×12)=703,370】等情,此有聲請人任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5 日雄檢惟總字第0980900001號函檢附之聲請人每月加班費及薪資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6、97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56,098元、58,615 元 ,是縱以其現賃屋住居(每月租金5,000 元),復無其它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聲請人業已負債200 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及聲請人除本身必要生活費用、租金外,另需負擔1 名子女2 分之1 之扶養費用4,830 ,則其所得於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及扶養後,每月至少尚餘3 萬5 千元左右(56,098-11,309-5,000 元-4,830=34,959) 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租金及扶養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
況佐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債權銀行願提供之協商方案為72期,利率3%,每月繳納19,664元,或二階段每月償還8,000 元之協商方案,而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已如前述,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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