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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8 月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7,251 元。
惟聲請人參與協商時平均每月薪資僅約23,000元,嗣自96年1 月至8 月止聲請人因有長達8 個月失業沒有任何收入,無力維持基本生活及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現(即聲請時97年7 月21日)月薪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每月收入餘額4,000 元,亦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請更生清理。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自95年12月起再難履行協商內容,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云云。
查:⑴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 月分8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7,25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於95年12月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1 、51、52、53、54、55、49-50頁)。
⑵次查,聲請人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276,000 元、166,560 元,其自承97年度2 月20日至7 月21日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達人網有限公司(下稱達人網公司)薪資每月為20,000元(嗣於97年8 月13日陳報達人網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主張到職日97年3 月1 日,薪資每月17,400元),95年迄今聲請人之投保單位暨勞保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生效及退保轉出時間分別為禾亞人文化有限公司(95年3 月22日勞保退保)、盛業鑫商號(95年4 月1 日健保轉入至95年11月01日轉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與盛業鑫商號同址95年11月01日健保轉入至96年2 月10日轉出)、失業(97年2 月11日至9 月10日計約7 月)、貳壹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1日勞保生效至97年1 月22日退保)、達人網有限公司(97年2 月21日健保轉入至97年10月24日轉出,投保薪資金額等級17,400元)、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勞保生效健保轉入迄97年11月17日查詢時仍在保,投保薪資金額等級19,2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達人網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達人網公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0、32-34 、35、36、86-8 7、88頁),是依上開薪資資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於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3,000元,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3,880元,又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所載投保情形,聲請人於96年2 月9 日由投保單位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勞保退保至96年9 月11日由投保單位貳壹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勞保生效約7 個月期間無工作(尚非聲請人所稱96年1 月起至96年8 月止失業8 個月),足見96年度收入確有因失業而下降,難謂無情事變更之事由,惟其失業係在96年2 月10日以後,即係發生在聲請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之後之事由,顯見其毀諾與失業並無相關,其驟然毀諾,是否不可歸責實非無疑。
又依上開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所載,聲請人97年2 月21日起任職於達人網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等級為17,400元,自同年10月24日起迄查詢時止(11月17日),任職於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等級已達19,200元。
而查健保之所得投保等級因未涉及日後可得請領保險金之問題,卻須因之支出較高之保費,故鮮有人會故意低所得高報,投保較高之所得等級,且依聲請人所自承其自97年2 月20日起任職於達人網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足認聲請人現時每月薪資收入至少在19,200元至20,000元之間。
⑶聲請人原雖主張其每月需生活支出約16,000元(包括膳食起居費6,500 元、交通油資1,000 元及其他生活雜支8,500 元),惟並未提出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
且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在斟酌聲請人居住之地點即高雄市一般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之情形下,認聲請人之全部花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必要之勞健保費用在內,每人每月應以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0,991元為上限,且聲請人嗣亦具狀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甚為瑣碎,難全數都有證明,聲請人平常又未注意收集,一時實難找齊,願降依上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0,991元之數額為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僅為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0,991元。
則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19,200元至20,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每月仍有剩餘約8,200 元至9,000元左右可供支配用以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上開每月應履行分期款7,251 元債務而有餘,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74,659 元(依聲請人新近補正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參本院卷第89頁)計算,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扣除其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所可支配之餘款,聲請人約7 年之時間可全數清償債務完畢【{674,659 元÷〔(8,200 元+9,000 元)/2〕}÷12月=7 ,年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現年31歲,正值盛年,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非無可能。
是聲請人當初縱確因失業及收入不足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不可歸責,然依其目前之收入情況顯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之條件自有不備,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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