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92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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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有新臺幣(下同)1,062,540 元之債務,惟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惟因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聲請人之母扶養費等約計13,105元外,已無法達成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且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向宋阿戀,此亦提出向宋阿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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