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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2 %,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32,925元,惟伊每月收入僅有28,500元左右,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13,700元,又父母年老且父親有心臟方面疾病,均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之弟弟又罹有輕度智障,無法工作,皆需靠聲請人扶養,每月平均支付9,000 元扶養費,因此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故僅繳納4 期協商款項後,迫不得已毀諾不繳,並非惡意,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其及受扶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三商人壽保險契約書、勞健保投保暨繳費資料、交通費收據、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及燃料費收據、其弟身心障礙手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其母扶養費受領收據、95年度所得稅申報書等文書為證。
㈢準此,①以聲請人所自承繳納4 期後即毀諾推算其係於95年11月間毀諾,然斯時並未見有何情事變更,以此難認其毀諾有正當理由;
②又聲請人95、96年度之年收入有435,138 元及436,662 元,平均月薪約36,262元及36,389元,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3,700元,然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頒佈95、96年之必要生活費10,072元及10,708元為客觀標準,另聲請人之母年方54歲,尚非全無工作能力,應不需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之父雖罹有心臟方面疾病,但其父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 筆、汽車2 輛,應不需聲請人扶養即可維持生活,又未見聲請人扶養其患有輕度智障之弟弟之具體事證,是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僅於前揭個人所需最低生活費之限度內予以扣除;
③從而,以聲請人95、96年度之平均月薪,扣除協商應納費用32,925元後,僅餘有3,337 元及3,464 元,均不足支付前揭必要生活費用,顯見原協商條件顯屬過苛,聲請人之債務狀況實有需進行更生程序整理之必要。
④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更生,與法相合;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 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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