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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劉美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因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內容為,自民國96年2 月起,分80期,利率為12.88 %,於每月10日繳納26,343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此於97年10月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因當初協商時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部分未參與協商,因此經再次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人壽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聲請人於95年間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及租賃所得淨所得總計為629,497 元,是95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有約52,458 元;
然因景氣不佳,故至96年間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及租賃所得淨所得降至323,228 元,是95年之每月平均收入降至26,936元。
又自97年1 月1 日開始,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在市場擺攤販賣糕餅,每月淨所得約50,659元,是聲請人與配偶平均每人每月淨所得約為25,330元。
以聲請人每下愈況之所得情形,實無法繳納協商金額,更遑論繳交房屋貸款;
且聲請人與配偶尚有2 名子女需要扶養,故經濟上確已無法支應。
綜上,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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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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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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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核先敘明。
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10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人壽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信用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95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97年小規模營業聲請人簡單損益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總債務為6,261,248 元乙節,有聲請人聯徵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 至10頁及15至26頁),亦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市○○路000巷00號各一筆,及高雄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12)、高雄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22)總共四筆不動產,而該四筆不動產,現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065 號等案查封並鑑價,鑑價結果房地總值為6,185,500 萬元等節,亦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及「鑑估報告書」節本影本等件可稽,而堪採認;
又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
故聲請人之負債扣除上開資產價值後,僅餘之債務金額為75,748元,縱將剩餘債務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利息費用,亦約僅為1,264元(計算式:75,748X20 % ÷12=1,2 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所在地之高雄縣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829 元為基準,依照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可得之收入約為2 萬5 千元,扣除聲請人自身之費用及聲請人負擔一名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另一名由配偶負擔),仍有約5 千多元可供償債。
準此以觀,聲請人每月可供償債之款項,不但足以清償剩餘欠款之利息部分,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所餘欠款之本金,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職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更生之聲請又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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