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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債權人達成合計80期、週年利率6.88%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39,75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5,769元(聲請人95年年收入429,238 元,月平均收入為35,769元),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遑論每月基本支出,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各 1份附卷為證。
是聲請人以每月薪資35,769元,已不敷清償分期款,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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