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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2,806元,茲伊協商時每月薪資不足2 萬元,當時協商金額已過高,故只好以伊父親所有之房地再為貸款110 萬元,以為支付協商款項及生活所需,惟伊仍須扶養父親及2 幼子,且伊配偶之後因病無法再為看護工作,現亦由伊所扶養,除外,伊尚需繳納先前借貸之自住房屋貸款每月7,467 元,故支付伊及所扶養4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再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因而於97年間毀諾,係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致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父親蔡永吉、配偶黎氏艷之95、96年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卡及其他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經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 萬元,尚須扶養其父親、配偶及2 幼子,然因協商金額每月22,806元實屬過高,應有客觀上不可歸責而致毀諾情事,惟參酌聲請人95、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5年全年所得為380,039元,換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1,669元,又96年全年所得為283,155 元,換算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3,596元,故聲請人於95、96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應認以27,632元【(31669+23596 ÷2 】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且聲請人於97年間毀諾,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並未詳盡,故本院認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衡量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是謂合理,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本身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金額僅為16,641元(27632 元-10991 元),確已有不敷清償協商金額22,806元之客觀上事實存在,更遑論再為扣除其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從而接受上開協商條件,惟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實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上收入確有不足,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22,806元之情事,自為可採,從而本件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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