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625,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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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510,402 元,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償還上揭債務,聲請人其時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7年6 月1 日遭該公司資遣,因而於97年6 月10日毀諾,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雖於97年6 月25日尋得新職擔任業務助理,惟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其子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分別為3, 900元、8,000 元,另需負擔自用住宅貸款7,000元,有不能清償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2,510,402元,於95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償還上揭債務,聲請人其時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6 月1 日遭該公司資遣,因而於97年6 月毀諾等情,有協議書、東亞公司證明書可佐,可信為真實,聲請人因非志願性離職,則其毀諾當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其次,聲請人於97年6 月25 日尋得新職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25,000元乙節,亦有三華裝潢行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查,復依聲請人主張,除本身生活費用外,其每月尚需負擔其子孫瑞隆及父母親孫森義、孫陳金治生活費用,有戶籍謄本、家族統表、孫森義、孫陳金治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查,就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另其子、父母親生活費用部分,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聲請人雙親之扶養義務人計3 人,孫瑞隆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是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7,583 元【(6500÷3 ×2) +(6500÷2) =7,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則以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其所餘者僅為6,426元,已不足清償原所協商還款金額及自用住宅貸款之費用,而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2 筆價值總計27,820元,有財產歸屬資料可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不足因應,還款顯有重大困難不能清償乙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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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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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總金額  │還款起始月份│每月還款金額│還款日期│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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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0,402元│95年12月    │18,929元    │每月10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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