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635,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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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0,827元,然聲請人於民國94年1 月31日自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公司)退休時,公司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退休金,並開立2 個月一期、每期76,000元之支票16紙,詎自96年1 月起高雄汽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因公司倒閉不再給付,聲請人無該筆收入,無法繼續依協議還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次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 月起,零利率,每月10日以20,8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給付分期款至96年4 月止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
20, 827 元,共分120 期,然聲請人於94年自高雄汽車公司退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退休金,開立2 個月一期,每期76,000元支票16紙,詎自96年1 月起高雄汽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因公司倒閉不再給付,聲請人失去該筆收入,加上中年失業,自96年5 月起無力繼續繳款,後於97年7月起任職於鐶宇光電公司擔任倉管一職,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薪資證明單、高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支票影本足憑(本院卷第40、53至60頁)。
則聲請人無法依協還款計畫繼續償還,係因協議後失業、收入減少所致。
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負債總額為2,026,510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為證。
聲請人係因收入減少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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