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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81,198 元,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635,512 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零,每月10日繳納32,944元之方式償還,聲請人至97年1 月份止均依約按期如數繳納。
然因聲請人任職憲兵第204 指揮部擔任參謀,每月收入53,911元,扣除每月協商款32,944元與房貸13,700元後,勉強可應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9,465 元與扶養費8,000 元(父母每月5,000元、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 元),惟自96年12月起須再攤還房屋貸款本息23,026元,故履行協商還款後,顯入不敷出,因此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自97年1 月起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依聲請人上開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第5 、6 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
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
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 、6 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6 月16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635,512 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零,每月10日繳納32,944 元 之方式償還,惟繳納至97年1 月後即毀諾,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就其現積欠債務5,081,198 元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8 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37頁),堪予認定。
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更生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憲兵第204 指揮部參謀,每月薪資收入53,911 元 ,有聲請人提出薪資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惟上開收入並不包含1.5 個月之年終獎金及1 個月之考績獎金,故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後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有65,142元(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53,911×14.5÷12=65,142)。
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9,465元(見本院卷第74頁)、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扶養父母費用5,000 元(見本院卷82頁),業據提出戶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6頁),核其金額均屬維持其自身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合理支出,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7,465元。
(三)又聲請人目前負債雖高達5,081,198 元,然其中房貸債務2,93 2,000元,有聲請人名下高雄縣鳳山市○○街49號4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放款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供擔保,其房屋課稅現值為640,900 元,土地價值為71 9,820元,合計房地價值為1,360,720 元,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03 頁),則將聲請人之房貸債務扣除其房屋價值,其房貸債務僅餘1,57 1,280元,以目前房貸利率大幅降低之情勢,此部分房貸利率應不會超過年息4%,據此換算聲請人就房貸剩餘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5,238元(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1,571,280 ×4%÷12=5,238 元)。
另聲請人其他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898,000 元、信用卡債務為1,251,198 元,倘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 、20% 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7,483 元、20,853元(元以下均4 捨5 入)。
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總計為33,574元(計算式:5,238 +7,483 +20,853=33,574)。
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5,14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465元及上述每月應繳利息33,574元後,尚餘14,103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再參酌聲請人為民國66年出生,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資產、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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