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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伊自95年7 月起,分80期零利率之方式,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432元。
惟上開協商計畫,並未考量伊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協商成立之繳款金額,亦未包含伊每月尚須支付20,751元房屋貸款,伊每月收入僅約45,000元,所須支付之金額已高達44,183元,入不敷出,根本無法維持伊最基本生活,勉力繳納至97年3 月,仍不得已選擇毀諾一途,伊非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以伊目前之收入,扣除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0,991元,自無力支付每月44,183元之債務,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債清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清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25日業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80期0 利率,且每月10日以23,4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7 月起至97年2 月止,繳納22期後,始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資料等資料為證。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有房屋1 棟現值557,600 元、土地1 筆現值467,840 元,目前任職於珮鼎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每月薪資4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97年1 月至7 月每月薪資收入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於95年7 月間協商成立前,即在珮鼎公司任職,迄今仍是,且聲請人95、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40,816 元及498,16 9元,是其95及96年度每月之平均薪資數額為45,068元及41,514元,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每月薪資證明,1 月至7 月間之平均薪資仍有48,000元,足認聲請人工作收入穩定,且有增加之趨勢。
㈣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依據內政部社會司所頒布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
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貸款20,751元部分,查聲請人於89年間、92年間因購買房地,分向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每月應償還20,751元,有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附卷可按,雖上開房屋貸款,乃係清償有擔保之債務,此部分債務雖係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然並不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分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倘認聲請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包括清償房屋貸款20,751元,尚無可採。
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依聲請人毀諾時之97年2 月、3 月間收入均實領46,104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聲請人尚餘35,113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房貸支出於95年7 月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非協商後所生之新增費用,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貸本息之支出於97年3 月間毀諾當時有何增加,是此,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㈥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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