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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進
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
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於95年8 月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4.88%,於每月10日需清償11,09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544元,如繳納協商費用之後,已難維持龐大之生活開銷,聲請人為維持信用,努力籌款繳納協商款項二期以後,因公司於95年底開始減薪,每月薪資減少約4,900 元,倘聲請人繼續維持該協商契約,必定無法維持生活;
又95年9 月起,聲請人2 子均開始就讀國小,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均需增加5,000 元左右,聲請人迫不得已僅得毀諾,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復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配偶之薪資資料、水電費收據、交通費收據、通信費收據、醫療費收據、兒子教育費收據為憑,固堪採信,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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