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簡上,24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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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提供配合資優有聲教材之家教服務九十六小時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富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簽訂「資優有聲教材(含CD)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期間自95年4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21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於每月21日付款4,000 元,分36期。

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由伊受讓前開分期付款債權,然被上訴人簽約後僅繳交8 期分期價金,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28期未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112,000 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富鈺公司已於95年5月將教材交貨完畢及伊自95年1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伊與富鈺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4,000元,係包含教材費74,880 元及家教費74,880元,有家教及教材收據二紙可稽,故系爭買賣契約為繼續性供給教學勞務契約,然富鈺公司於95年11月倒閉後,即未依約提供家教服務,伊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第264條規定自得以富鈺公司未依約提供家教服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付款。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係推定被上訴人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並非據實告知或書面通知伊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應不可採。

且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片面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富鈺公司負擔,上訴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係將不利益完全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是上開條款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故被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仍願對待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0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4日與富鈺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144,000元,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98 年3月2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21日付款4,000元,共分36期。

⒉被上訴人與富裕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富鈺公司於契約生效同時已將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⒊富鈺公司已於95年5 月將全數教材(含CD)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8 期分期付款價金計32,000元,惟自95年12月21日起,因富鈺公司倒閉,未再提供家教服務,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其他分期價金112,000元。

(二)爭執部分: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僅購買「資優有聲教材(含CD)」或包含家教服務144小時?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富鈺公司未提供家教服務,拒絕付款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僅購買「資優有聲教材(含CD)」或包含家教服務144小時?1.被上訴人辯稱其購買系爭商品之目的,旨在使其國中學齡子女能因應九年一貫課程之需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教材(含CD)商品,結合富鈺公司所提供之到府家教服務,始能滿足其契約之效用,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由富鈺公司交付之商品統一發票(定價74,880元)及家教服務收據(定價74,880元)2 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

查富鈺公司既將教材商品及家教服務分列為不同項目而開立發票或收據,且2 者定價均為74,880元,足見被上訴人與富鈺公司於締約之初已將上開家教服務同視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均屬出賣方富鈺公司依債之本旨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堪可肯認。

2.上訴人雖稱系爭教材已含有CD,本身已能達到學習之效用,上開家教服務係附贈性質,並提出訂購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惟上開訂購單固有「1.本訂購單之套裝教材內容,係指一次給付之全套教材,不得分割選擇或局部購買一部份,另本公司附贈144 小時之家教服務」等字樣,然此係原本即印刷完畢之文字,相較於前開發票係針對本件交易以手寫記載,前開發票應較為接近被上訴人與富鈺公司立約時之真意。

又上開訂購單另記載「2.前款附贈144 小時之家教服務,若使用完畢,學生仍有學習之不足,應另價以每小時新臺幣400 元向本公司購買」等字樣,足見縱然進行家教服務長達144 小時,仍可能有學習不足之情形,而有另價購買之必要。

故若完全無家教服務,系爭教材是否能達成使學生學習良好之預期效用,顯有可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需結合富鈺公司所提供之到府家教服務,始能滿足其契約之效用,自非無據,前開訂購單記載家教僅為附贈性質,顯與締約當事人之需求有違,不足採信。

3.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家教服務之收據係由第三人私立資學文理補習班(下稱資學補習班)名義所開立,應與富鈺公司無關等語,惟查證人即到府授課之家教夏群媛於原審證稱:其自95年3 月間受僱於富鈺公司擔任家教而至被上訴人家中授課,所有家教職務均受富鈺公司指派任之,薪資以每小時400 計價,均由富鈺公司轉帳,與資學文理補習班無關,... (任職)至富鈺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為止,家教工作即告終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9頁以下),而證人與兩造無任何親誼關係,所述應可認為真實。

故可知富鈺公司應係系爭家教服務之履行主體,與資學補習班無關。

再參以資學補習班之負責人為趙聰哲,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而富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一人,有發票及買賣契約書上公司章印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89頁),是富鈺公司與資學補習班極有可能為同一事業體,或為關係企業,富鈺公司就家教服務部分開立資學補習班之發票,於交易慣例並無矛盾,仍應以富鈺公司為該對待給付之主體,殆無可疑,上訴人主張資學補習班開立之收據與富鈺公司無關云云,應不足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1.按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其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條款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蓋定型化契約之主要弊病,即在其使用者在其單方面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時,以其優越之法律上、經濟上地位,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嚴重侵害相對人法律上應受保障之利益,從而破壞契約交易上應有之平等互惠原則。

故定型化契約約款之使用人固非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利己之約定,惟應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否則即屬契約自由之濫用,並為妨礙他方共同決定條款內容之自由,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

2.依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之形式以觀,富鈺公司出售商品、提供勞務於消費者,並以36期無息分期付款以資招徠。

一旦消費者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締約,即由上訴人審核該消費者之信用程度、清償能力,於核准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並由上訴人將契約價金於扣除手續費、中間利息後,撥款與富鈺公司,該賣方則同時將其對買方之價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不僅居於審核之地位,且與富鈺公司亦形成經濟上共生結合之利益關係。

即富鈺公司藉此融資管道,招徠消費者締約,而上訴人則賺取中間利息及手續費。

職故,上訴人既選擇富鈺公司為其經濟上之伙伴,上訴人對富鈺公司經營體質、財務狀況及經營團隊之誠信均較消費者擁有更多元之訊息與更深入之掌握,上訴人藉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將富鈺公司倒閉之風險,歸由較自身更不具風險察覺及風險承擔能力之被上訴人承擔,以風險分配之角度而言,難謂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上訴人辯稱此條款僅係合理分配交易風險,尚不足採。

3.查上訴人以定型化約款形式,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款約定「買方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且同意不得以其對於賣方之任何債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

是上訴人一方面受讓富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依本契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另一方面卻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持其對富鈺公司所得主張之抵銷,同時履行抗辯,並免除己方所應承受之相關瑕疵擔保、保固、售後服務、保證等責任。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此種只受讓債權而不受讓債務,更禁止債務人以任何契約責任對抗受讓人之約定,與雙務契約之基本精神有違。

蓋雙務契約中,雙方各負對待給付之義務,於對方給付遲延或給付有瑕疵時,己方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等權利加以對抗,此為法律衡平交易雙方權利之設計。

如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給付義務與相對應之各種抗辯權利分離,無論對方為何種給付甚至不為給付,己方仍有給付之義務,顯欠事理之平。

故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本院認此約款應宣告無效,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

(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富鈺公司未提供家教服務,拒絕付款予上訴人,有無理由?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闡釋甚明。

2.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既經本院宣告無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富鈺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移轉與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得對抗富鈺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一再陳稱本件僅係單純之債權讓與,並非概括承受富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先行將價金給付富鈺公司,被上訴人則取得分期之利益,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同一契約,故上訴人之分期價金債權,自與富鈺公司之給付無對價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上訴人既主張係債權讓與,則其債權乃自富鈺公司受讓而來,債之同一性不變,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仍得以對於債權讓與人即富鈺公司之抗辯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

3.查本件契約之標的尚包括繼續性供給教學勞務,俱如前述,但富鈺公司在第8 期後,即行倒閉,致其應提供之上開繼續性勞務供給無以為繼,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系爭契約各當事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拘束力對各當事人均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4條規定,得就尚未受領給付部分之價金對富鈺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此項抗辯亦得對抗上訴人,惟就已受領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應給付價金與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查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教材之全部及家教服務48小時,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教材需配合家教服務方能達成其效用,故未及受領家教服務部分之教材,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尚不能認為已完成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給付為全部給付之3 分之1 (48小時/144小時=1/3),共計48,000元(總價144,000 元x1/3),此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受領給付,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惟本件被上訴人已繳納8 期分期款共計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需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16,000元(48,000元-32,000 元=16,000 元),2.除上開已受領部分外,其餘3 分之2 之家教服務既尚未給付,則就剩餘價款96,000元(144,000 元-48,000 元=9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受領家教服務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是此部分上訴人於配合其資優有聲教材提供家教服務96小時之同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6,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96,000元部分,仍屬有據,僅係本院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而已,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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