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簡上,27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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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部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地號為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暨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連聯絡中庸街之水泥道路(下稱道路),無法律上之理由,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系爭建物及道路之基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為系爭建物及道路之基地,致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89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47,447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622元/㎡×120 ㎡×週年利率5%÷12月×77月=447,447) 等情。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7, 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養父母早於35年10月1 日,即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戶籍—三民區德西里中華橫巷52號建物(52年5 月20日門牌改編為鎮安巷1 號,67年6 月24日門牌改編為九如三路161 號),戶長為養父黃鞍心,伊依法自得以申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447,447 元之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於89年6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確占有使用其中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上並有上訴人養父王鞍心所建造系爭建物及道路。

㈡爭執部分:⒈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養父母早於35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而有使用之權利,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云云,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養父母早於35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養父母早於35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57年8 月31日(57)三區證字第572 號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修正通過,規劃為公園用地,有保留作為公用之需要,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3 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所需之土地,經執行機關同意保留者,非屬得讓售之範疇,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乙案,要與讓售規定不符,而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申購案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7年2 月2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70003279號函附卷可憑,足徵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上訴人雖另以台灣省農田水利會74年3 月6 日函及地租繳款書為據,抗辯其養父曾承租系爭土地而有使用權利云云,惟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74年3 月6 日函及繳款書所載(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僅足證明上訴人養父黃鞍心曾於73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於74年4月6 日繳納73年間之租金,而於73年間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已,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養父黃鞍心或其個人於74年後迄今仍均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而對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自難僅憑上開農田水利會函文及繳款證明書,即認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是上訴人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云云,自非足採。

㈡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上訴人於89年6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20 平方公尺部分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土地其中120 平方公尺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89年至96年1 月間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622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三路交岔路口附近,較無繁榮商業機能,且頗多空地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週商業繁榮之程度,及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所示利率標準,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6 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447,44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622元/㎡×120 ㎡×年息5%÷12月×77月=447,447) ,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7,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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