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聲,4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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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79年台抗275 號、86年台抗265 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另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889 號及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爭為系爭民事事件)審判長黃國川法官,拒絕聲請人所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錄音光碟到庭以便勘驗,用以證明時效之相關問題,有違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之意旨,亦未進行爭點整理欲草率結案;

又同時拒絕裁定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聲明異議,上情均使聲請人無法書寫相關書狀,而有偏頗之事實,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在97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業據承審系爭民事事件之審判庭於系爭民事事件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7年12月24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另由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遞狀聲明異議,而承審系爭民事事件之審判庭亦於同年月24日即與裁定,客觀上亦無刻意延宕故不准駁之處,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審判長有拒絕裁定聲請人所為異議等情,尚難遽採。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多次具狀聲請傳訊被告丙○○、乙○○到庭對質,以及聲請勘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5 號93年12月23日、94 年1月6 日庭訊筆錄,然承審系爭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既於同年5 月12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卷第205 頁),並由承審之審判長訂於同年6 月5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第207 頁),而聲請人就該訴訟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及陳述等情(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業經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誤,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亦已不得再聲請本件承審審判長迴避。

至聲請人其後雖復於97年6 月10日、97年12月18日分別具狀再為上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庭訊錄音光碟之內容,以及要求該案被告丙○○、乙○○到庭作證對質之調查證據之請求,惟如前所述,調查及取捨證據與否既為審理事實法院之職權,且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亦賦與法院得就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無庸調查之權,則聲請人僅以承審系爭民事事件之審判長未依請求調查證據,即聲請法官迴避,亦有未合。

況系爭民事事件承審審判庭亦未明示拒絕聲請人前述之請求,亦未辯論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三)另聲請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之審判長不協助爭點整理部分,因此為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事項,依首揭論述,聲請人尚難僅以此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系爭民事事件之審判長迴避,於法未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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