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182,2009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一0一六之四一三地號、面積一千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2 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出售與被告,約定尾款70萬元應於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

而伊已於97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然被告經伊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尾款,爰一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以訂約時之公告現值申報課稅,但因土地增值稅之金額高達90餘萬元,原告乃逕改以農地申報而不需繳納,但此舉將造成伊往後出售時應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則本件顯係原告違約,其解約並不合法。

又伊可同意原告退還伊所給付之100 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原告於97年2 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170 萬元出售與被告,約定尾款70萬元應於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

而原告已於97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亦已給付100 萬元與原告。

有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以立約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課稅。

原先亦係以此方式申報,但因土地增值稅額高達90餘萬元,故系爭土地在移轉時係以農地申報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

⒊本件買賣契約有特約條款約定若有增值稅時,雙方即應無條件解約。

⒋原告於97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70萬元,被告則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土地增值稅事宜,故拒絕給付。

(二)爭執部分:⒈原告之解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原告本以此立約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課稅,但因土地增值稅額高達90餘萬元,故撤銷申報,再將系爭土地以農地申報移轉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仍維持前次移轉時之價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撤銷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字80 頁、第82頁、第45頁、第49頁),固堪認定。

然原告於第2 次申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售價確實記載立約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200 元,亦有上開申請書可佐,足認原告未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應以立約時之公告現值申報課稅之約定。

(二)本件契約第8條第6 點約定本件若有增值稅時,雙方即應無條件解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

而此條款係原告所提出,因系爭土地之前有繳交地價稅,而本件土地交易之價格甚低,甚至低於公告現值,若還需負擔增值稅,則原告即無出賣土地之實益,且當初兩造即已言明為農地買賣,被告的土地就在系爭土地旁邊,之前也買過附近的土地,被告應該知道系爭土地是農地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本件買賣之仲介丁○○及辦理本件交易之土地代書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是此條款約定之目的係在保護原告免於負擔增值稅,並非保障被告日後出賣時無須負擔此部分增值稅甚明。

又土地之買賣,除農地等少數例外,原則上均應繳交土地增值稅,兩造既約定有土地增值稅即無條件解約,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必屬得以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交易型態,參以本件土地交易之價格甚低,甚至低於公告現值,與一般建地價值連城之情形,顯屬有別,與證人陳述本件為農地買賣之情形,亦相符合。

是原告主張當初約定時即為農地買賣,非屬無據,從而原告第一次申報時被課徵增值稅,乃撤銷申報再檢具農地農用證明以農地買賣申報而免課增值稅,應與契約之約定無違。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土地有繳納地價稅,並非農地,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未提升為本次交易之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200 元,其下次轉賣時須負擔本次交易中原應繳納之90餘萬增值稅,對其損害甚大云云。

然系爭土地之交易現值是否調高,為法令規定之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契約中僅有約定應以立約時之公告現值申報,原告並未保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提升至每平方公尺2,200 元,亦不能以此做為原告未以立約時公告現值申報而違反契約之論據。

又查系爭土地既於本件買賣得出具農用證明而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被告只需維持土地繼續農用,下次移轉時依現行相關法規,應得循相同模式免課徵增值稅,仍難認原告以農地移轉之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以農地移轉申報課稅,與契約之約定無違,被告以原告違約違約為由拒付尾款,並無理由,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依契約第9條之約定,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

而本件契約既已解除,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