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322,2009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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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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