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44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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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及同年3 月5 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各家百貨公司禮券,兩次禮券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256,000元,總價款為2,607,300 元,並以郵局匯款方式分別在同年1 月4 日匯出1,140,800 元及同年3 月5日匯出1,466,530 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被告於同年3 月17日及3 月26日發簡訊表示延後交貨,並在3 月31日以電話聯絡表示無法交貨,經伊一再向被告催討退回全數款項未果,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被告已收受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9 、179 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97年1 月4 日及97年3 月5 日收受原告匯款各為1,140,800 元、1,466,530 元,惟上開款項係原告委託依代為向訴外人傅小宴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費用,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原告係因知悉伊熟識傅小宴之故,可以較低折扣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乃委託伊代為向傅小宴購買禮券,出賣禮券之人係傅小宴,並非伊,伊收受前開款項後,即連同其他委託代購者及伊本身欲購買禮券之價款,分別於97年1 月4 日、97年3 月6 日匯款3,500,000 元、5,000,000 元至傅小宴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傅小宴向伊表示須於97年3 月20日才拿的到,然上開時間屆至後,傅小宴並未依約交付,嗣於97年3 月31日以發送簡訊方式,表示已無法交付禮券,已向警察機關自首云云,伊始知受騙,故伊就受原告代向傅小宴購買禮券一事,確實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7年1 月4 日及97年3 月5 日收受原告匯款各為1,140,800 元、1,466,530 元,總價款共2,607,300 元係作為購買禮券面額共3,256,000 元之用,兩造約定於97年3 月20日被告應交付禮券予原告,惟屆期被告並未交付禮券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為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㈡兩造間如為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可採?

五、兩造間為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 月4 日及同年3 月5 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各家百貨公司禮券,兩次禮券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256,000 元,總價款為2,607,300 元,原告並以郵局匯款方式分別在同年1 月4 日匯出1,140,800 元及同年3月5 日匯出1,466,530 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原告既與被告就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為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約定將上開價金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交付上開禮券予原告,則兩造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委託被告代為向訴外人傅小宴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原告匯予被告之上開費用,係向傅小宴購買禮券之費用,嗣因傅小宴未依約給付,並於97年3 月31日以簡訊方式,表示無法交付禮券,並向警察機關自首,被告始知受騙,被告就原告委任之事務,已盡注意義務,原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自96年4 、5 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曾數次向被告購買禮券,其交易之方式,均為原告與被告就百貨公司禮券購買之折扣成數(75折或8 折)、購買何家百貨公司、禮券數量、金額若干、交貨日期約定明確後,由原告將購買禮券之價額,匯入被告位於高雄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 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他購買禮券者之款項,由上開帳戶匯予傅小宴,嗣傅小宴於約定交貨日期,禮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原告購買之百貨公司禮券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於97年1 月4 日及同年3 月5日,分別向被告訂購百貨公司禮券,兩次禮券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256,000 元,總價款為2,607,300 元,原告並以郵局匯款方式分別在同年1 月4 日匯出1,140,800 元及同年3 月5日匯出1,466,530 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存簿儲金簿、被告存摺節本為證(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73頁)。

由上述兩造交易之過程觀之,均係原告直接與被告談妥百貨公司禮券購買之折扣成數(75折或8 折)、購買何家百貨公司、禮券數量、金額若干、交貨日期後,再由原告將購買禮券之價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嗣被告於約定日期再交付原告購買之禮券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係約定被告移轉禮券之財產權予原告(即交付占有),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之契約。

且原告主張:伊不認識傅小宴,伊均與被告購買禮券,並不知被告向傅小宴購買禮券等情,被告雖否認之,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若原告知悉傅小宴出賣百貨公司禮券,而委託被告向傅小宴購買禮券,何以原告不直接將價金匯予傅小宴? 卻將價金匯予被告? 且禮券均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而非傅小宴直接交付予原告,綜觀兩造禮券交易過程,核與委任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無須移轉財產權予他方及支付價金之性質不同。

足見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禮券,並非委託被告向傅小宴購買禮券。

(四)又查,證人即同時向被告購買禮券之丁○○證述:伊曾請被告向別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至於該別人係何人伊並不清楚,因為禮券都有如期收到,伊並未深究出貨者為何人。

又伊均將購買禮券的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禮券交給伊,價錢是被告與伊談的,伊曾向被告購買漢神、大立之禮券剛開始是購買75折,後來購買8 折,因為被告嗣後說折數要調整等語(本院卷第78頁),證人甲○○證述:伊曾於96年5 、7 月間向被告購買2 次禮券,伊都是向被告購買,伊購買禮券的錢是匯到被告帳戶內,因為伊不認識傅小宴,所以必須透過被告向傅小宴購買禮券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被告與原告及證人丁○○、甲○○之禮券交易過程均相同,均係被告與原告及證人丁○○、甲○○談妥百貨公司禮券購買之折扣成數(75折或8折)、購買何家百貨公司、禮券數量、金額若干、交貨日期後,再由原告、丁○○、甲○○將購買禮券之價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再以帳戶內款項,向傅小宴購買禮券,嗣被告於約定日期再交付禮券予原告、丁○○、甲○○。

則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與被告、甲○○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與傅小宴之間,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被告係與原告及朋友共同集資向傅小宴購買禮券,原告係委託被告向傅小宴購買禮券,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非買賣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六、兩造間如為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可採?

(一)原告既於97年1 月4 日及同年3 月5 日,分別向被告訂購百貨公司禮券,兩次禮券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256,000 元,總價款為2,607,300 元,兩造並約定97年3 月20日交付禮券,原告已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禮券之出賣人,自應負交付禮券予原告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屆期被告並未交付上開禮券予原告,已如前述,經原告以97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定3 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上開禮券,逾期即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被告業已於同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一)狀,有上開書狀可證(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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