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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丁○○
之4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八一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 、F 部分(面積合計為五二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C 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E 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D部分(一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兩造全體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二百四十分之七十七、被告丙○○負擔二百四十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7地號建地,面積1,75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乙○○、丙○○及甲○○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2 分之1 、乙○○40分之1 、丙○○240 分之及甲○○為240 分之77。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對分割方法尚有爭議,致無法達成協議。
為便於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利用價值。
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13.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B 、F 部分,面積合計5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因A 部分並無連外道路,如附圖所示D 部分(128 平方公尺)部分則供作道路,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判決分內之現有通道供被告通行之判決。
三、被告乙○○及丙○○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異議,爰請求為原物分割。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2 ,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40,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37/240,甲○○之應有部分為77/240,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且兩造就此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經向本院聲請調解迄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證,並有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232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今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於聲請本院調解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法乃得裁判分割已如上述,至其分割方法,兩造於訴訟中均陳明願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係呈長條狀,其土地北側現有被告乙○○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19 、121 號建物,南側上之建物均無人使用,西北側臨海,西北側現為既成道路乙節,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既已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且其上並早由被告丙○○、甲○○所有上開建物占有使用多年,故為兩造之最大利益及盡土地之最大效用,自應儘可能依現有之使用狀況而為分割始符兩造利益,而兩造均同意被告丙○○、甲○○所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為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工整,及利於日後其4 人就其所分得部分之土地為處分使用收益等行為,且參酌被告丙○○、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B 、C 部分,及為使如附圖A 部分不致因分割後成為袋地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乃將現有既成道路取直為如附圖所示D 部分,亦同為道路使用,並考量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較符分割後之個別利用價值,且亦較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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