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513,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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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核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6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595-GQ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欲左轉進入楠梓新路時,過失撞擊由北往南直行之騎乘車牌號碼K32-117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髖節脫臼併骨折及右第2 足趾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94,531元、看護費用14,000元。

且原告自96年2 月至96年9 月間無法工作,僅領取半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8,400元,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95,849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75,000元及與有過失百分之30,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28,066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髖節脫臼併骨折及右第2 足趾脫臼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 頁至第10頁),已足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告當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亦有可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經比較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較原告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為重,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30%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531元,有義大醫院、博正醫院診斷證書、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以下)。

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6 個月復健期且無法工作,亦有義大醫院97年10月8 日義醫字第097016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確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原告仍有領取底薪19,600元之半數,每月之損害為7800元,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故其所受不能工作之之損失為58,800元(計算式19,600元/2x6月=58,800 元)。

第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26日至同年1 月31日及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3日均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因傷勢及手術,均由親人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每日2,000 元,共計14,000 元等情有義大醫院、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0頁、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遺存顯著之運動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然並無任何關節自主活動障礙等情,業經義大醫院前開函文詳予敘明,且其目前仍可量力工作,亦有博正醫院97年8 月27日97博人字第063 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167,331 元(94,531元+58,800 元+14,000 元=167,331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 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117,132 元(167,331 元x7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就其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送博正醫院鑑定,然原告先前就診之義大醫院及博正醫院均已就此部分函覆本院,博正醫院並就傷害是否影響工作部分表示應函詢義大醫院始能知曉,亦有博正醫院上開函文可稽,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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