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57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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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丙○○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交易字第82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張貴森各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甲○○、丙○○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3,930 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1,523,939 元、原告甲○○1,480,000 元原告張嘉維、丙○○各1,000,000 元。

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僅係將原告4 人各請求若干加以明確化,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E4-223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統一夢公園大門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訴外人孫美英騎乘腳踏車,自統一夢公園大門前方由東往西方向騎行,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致孫美英身體騰空飛起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再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傷重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延至96年4 月7 日不治死亡。

伊等係孫美英之配偶、子女,丁○○支出醫療費117,170 元、喪葬費406, 760元,甲○○耗費時間、精神看護孫美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480,000 元,另原告4 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0,000 元,合計5,003, 9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1,523,939 元、原告甲○○1,480,000 元原告張嘉維、丙○○各1,00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事故係孫美英來撞伊,並非伊撞孫美英;

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伊均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95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E4-223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統一夢公園大門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與孫美英所騎乘沿上開大門前方由東往西方向之腳踏車發生撞擊,孫美英經送醫急救後,傷重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延至96年4 月7日不治死亡。

2.原告丙○○為孫美英之配偶,原告丁○○、甲○○、乙○○為孫美英之子女。

(二)兩造爭點: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訴外人孫美英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5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E4-223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統一夢公園大門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與孫美英所騎乘沿上開大門前方由東往西方向之腳踏車發生撞擊,孫美英經送醫急救後,傷重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延至96年4 月7 日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8 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死亡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57號影卷第23頁以下、95年度偵字第31515 號影卷第48頁、第59頁),已足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為智識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後不治死亡,其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自堪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函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1515 號影卷第51頁以下),亦足認定。

又被害人孫美英之死亡結果,係車禍本身直接造成其腦部傷害,後被害人因車禍造成之嚴重腦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引發身體極大的壓力反應(STRESS),進一步產生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性昏迷急症及敗血症,並且使腦傷惡化導致右腦大片梗塞壞死,此為腦外傷後引發二次腦中風之併發症,使意識更為惡化,須靠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為車禍間接之效應,故本件車禍在直接及間接方面,皆為被害人孫美英成為植物人之主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之後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前述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分項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出醫療費用117,170 元,惟經本院函詢瑞祥醫院,原告等人自費部分僅23,500元,其餘則由健保支出,有瑞祥醫院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損害應為23,500元,已足認定。

至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既由健保給付,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2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孫美英因傷勢需人照顧,均由原告甲○○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480,000 元,惟據瑞祥醫院前開函文,原告支付之前開23,500元中已包含委託照護費在內,則孫美英應認並無再由原告甲○○另加照顧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3.喪葬費用部分:孫美英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丁○○因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06,760 元,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第10頁),且被告經提示,亦不爭執其真正,此部分之損害自堪認定。

4.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4 人與孫美英均為至親,孫美英因系爭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纏綿病榻,最終仍不治死亡,原告4 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1輛、投資股票數筆及存款數筆;

原告丁○○為大學畢業,月收入26,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數筆;

丙○○現任計程車司機,為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數筆;

乙○○為技術學院畢業,現於冷凍材料行工作,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財產;

甲○○為中學畢業,月收入2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4 人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430,260元(醫療費用23,500元+ 喪葬費用406,760 元+ 慰撫金1,000,000 元),另原告丙○○、乙○○、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均為慰撫金1,000,000 元。

(四)與有過失部分:1.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查孫美英騎乘腳踏車沿統一夢公園大門前方由東往西方向跨越中華五路,其號誌為閃光紅燈,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

而孫美英需先經過慢車道方能抵達撞擊地點,其間約有10公尺之距離,被告於撞擊孫美英後車輛旋即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

且孫美英所騎乘之腳踏車雖座椅分離,但並未嚴重變形扭曲,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當時雖未減速慢行,但速度並非極快,孫美英若有依前揭規則停車觀察後再開始行進,當不致於騎乘10公尺後還遭被告撞擊,且由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孫美英於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就過失比例部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雖認定孫美英之違規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然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日光明亮,其無法看清右方之路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不思加倍謹慎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通過閃光黃燈路口竟不減速並注意安全,其過失亦屬重大,前開鑑定及覆議未考量此點,其結論尚非可採,故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 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孫美英自負。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爰酌減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額百分之50。

故被告應賠償丁○○部分715,130 元,其餘原告各500,000 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 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又本件原告4 人均為孫美英之法定繼承人,依渠等應繼份各四分之一計算,每人應已受償375,000 元。

就前開賠償金額各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 元後,丁○○尚有340,130 元之損害,其餘原告各尚有125,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4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丁○○340,130 元、其餘原告各125,0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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