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1781,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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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甲○○
之4
之15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6 月16日8 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為地檢署檢察官,以查帳號是否詐欺集團所用為由,要求原告應辦理轉帳手續事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將伊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新台幣(下同)1,207, 000元,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吳啟峰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

系爭匯款並於同日經集團成員分成700,000 元及507,00 0元轉匯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其中80萬元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訴外人周文欣設於郵局帳號內,其餘40萬7000元連同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1000元,合計40萬8000元再於同日遭匯至被告另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而匯入周文欣郵局帳戶內之80萬元,則於同日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分成37萬及43萬元匯入訴外人鄭燕娟設於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隨後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至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40萬8 仟元,於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之40萬5000元轉匯入訴外人俞梅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於同日下午1 時許發現受騙後報警,被告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因至第一銀三民分提領另一受害人呂永發所匯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

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附吳啟峰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共同連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為詐騙之手段,自為不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依法自應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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