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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乙○○原名許菁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辰諺(原名林哲玄)為夫妻關係,被告則係林辰諺之父,兩造間為公媳關係。
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7日下午1 時許,前往原告任職之設於台南市○○區○○路5 段188 號「立德管理學院」,找尋原告及林辰諺未著,竟於校內各處散布內容指摘:「本人甲○○係林哲玄父親,現今已逾60歲,本人於今年6 月份請求我兒媳婦幫忙,每個月匯新台幣(下同)5,000 元給父親生活費,得到的回應是:『一毛錢也不會給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
真是大逆不道」、「…林哲玄夫婦是對無情意之輩」、「…現在他(即林辰諺)在立德當講師,我還真懷疑是靠他老婆及老婆娘家走後門而來的」、「社會的進步與文明最主要的是教育,但我有這樣的兒子媳婦在講台上授課就指忠、孝兩個字,小學生都懂的事,而我兒子及媳婦竟然不懂,我替他倆感到羞恥與慚愧」、「我現在有一句話送給你倆,是提醒而不是詛咒,由我於今昔,不孝於彼故,而後我亦受,同樣的傷害,動物亦能反哺,於你倆真的不如XXXX嗎?」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損害原告名譽至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已就該事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希望原告不要再追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開信1 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561號偵卷第5 至7 頁)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59號(下稱系爭刑事)刑事全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94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5 段188 號「立德管理學院」,及系爭公開信確為其所書立乙節,亦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伊並無散發系爭公開信,只將之交予校長1 人而已,而發給立德管理學院學生的傳單,是美國學校的招生簡章等語。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有無散發系爭公開信,並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⑵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有無散發系爭公開信,並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⒈查,觀之翻拍自「立德管理學院」監視錄影器照片,被告在學校走廊逐一開啟不同辦公室之門,並於電梯內散發物品予不知名之女子,有照片19張(見系爭刑事94年度他字第4561號偵卷第16至20頁)可稽;
又證人林辰諺於系爭刑事證稱:隔天校長因系爭公開信之事,找伊去講話,而伊係經由系主任得知有系爭公開信,並系上助理及工讀生都有跟伊講,又卷附之系爭公開信是系主任提供的,校長也有拿給伊(見系爭刑事審卷㈠第143 、144 頁)等語,且參酌系爭公開信之對象,抬頭即載明:「寫給社會大眾及立德管理學院校長、全體師生們的一封公開信」,並於內容第一項記載:「首先懇求熱心、正義人士能將此信公開於網路上、B.B.S 網站上讓社會大眾公評」。
據此,足見被告除將系爭公開信交予「立德管理學院」校長外,亦在校園內將之散發予不特定之人。
再者,被告既書寫系爭公開信,並持之前往原告及林辰諺所任教之「立德管理學院」,欲將系爭公開信交予「立德管理學院」校長,衡情應無可能交予校長系爭公開信後,於同一時間,在「立德管理學院」校園內散發不相干之所謂美國學校招生簡章。
從而,被告辯稱伊僅將系爭公開信交予校長1 人而已,並無散發予不特定人,而伊所散發者是美國學校招生簡章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系爭刑事雖辯稱:伊說林辰諺靠老婆娘家走後門而進入立德管理學院教書及「政府埋你」,是伊離婚太太說的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吳秋珠於系爭刑事證稱:伊並無向被告說林辰諺是靠他太太及其娘家走後門的,且伊很少跟被告說到小孩子的事情,伊只說媳婦他們家是一般公務員,又就伊瞭解,林辰諺去立德管理學院當講師,是以他自己的能力,不用走後門,他是公費留學的。
再伊從未聽過林辰諺向被告說「一毛錢都不要給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且依伊對兒子的認識,他不會講這種話,也沒有聽過原告這樣講(見系爭刑事審卷㈠第133 、134 頁)等語;
是被告主張係因吳秋珠之陳述,始指述「林辰諺在立德當講師,我還真懷疑是靠他老婆及老婆娘家走後門而來的」、原告及林辰諺回應「一毛錢也不會給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云云,應屬無據。
又證人林辰諺於系爭刑事證陳:伊僅向原告表示被告住在國外,除此之外,並無向原告說過被告的任何事情(見系爭刑事審卷㈠第142 頁)等語,且於系爭公開信前,兩造彼此未曾謀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被告於系爭公開信指摘「…本人於今年6 月份請求我兒媳婦幫忙,每個月匯5,000 元給父親生活費,得到的回應是:『一毛錢也不會給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真是大逆不道」、「林哲玄夫婦是無情意之輩」等語,顯非事實。
⒊準上,觀之系爭公開信之內容,被告並非單純敘述與原告間之家庭糾紛,尚加入「大逆不道」、「無情意之輩」等非用以描述事實之用詞,及「回應是:一毛錢也不會給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靠他老婆及老婆娘家走後門而來的」等虛構而影響原告名譽之事,依客觀之態度及社會公眾之認知等,顯然足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法益業已遭受侵害無疑。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既受有上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現任「立德管理學院」助理教授,每月收入約7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及汽車1 部;
被告95、9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3 筆,財產總額1,591,050 元,業經原告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本院審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為公媳關係,被告不思正當方法處理家庭糾紛,竟以誹謗兒、媳之方式,欲達其目的,造成原告在其所任職學校之名譽影響程度,原告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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