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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330,000 元,伊即交付其由伊所簽發之各同額支票2 紙以為給付,而被告則交付世宏水電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票號為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同額支票乙紙予伊為執,而伊所交付之支票業均為被告所兌領完畢,詎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則於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借取前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合金路支字第0980000327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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