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訴,213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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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8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12月1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3,192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394,039元)。

㈡被告復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欠166,554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151,624元)。

綜上,被告至95年12月13日止,帳款共尚欠599,746 元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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